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99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天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碧堂庙村16组。
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天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禾服饰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新天禾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新型腰腹带”(专利号ZL20112046××××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被告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链接;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腰腹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46××××2)。
2012年7月25日获得授权。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站上销售使用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的腰腹带。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将淘宝网站上销售的腰腹带下架,但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推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淘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侵权行为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显示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南通市,且被告住所地位于杭州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3.本案原告所诉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指控被告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上的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专利权,是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为判定依据,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问题。
4.在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做扩大解释,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
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无法律依据,本案应该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南京,故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南京市,现原告选择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向本院提起诉讼,与法有据。
被告淘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