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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嘉乐电脑经营部、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民终163号
案件名称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嘉乐电脑经营部、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嘉乐电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嘉乐电脑经营部。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北路67号内一层10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EXATEXT。

经营者:袁少彬,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000458B。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嘉乐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嘉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乐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联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的“LENOVO联想专卖”标识是允嘉数码广场一楼1020号店铺(以下简称1020号店铺)的装潢,嘉乐经营部经营的允嘉数码广场一楼1017号店铺(以下简称1017号店铺)则没有上述被诉侵权标识。

2018年8月15日,1020号店铺并非由嘉乐经营部经营,其经营者当时有事外出,然后公证人员和某到1020号店铺买闪存盘,袁少彬就从其经营的1017号店铺拿了个闪存盘销售给尹健。

因此嘉乐经营部并非侵权主体。

联想公司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尹健的购买行为发生在1020号店铺;

二、尹健付款时是通过扫描1020号店铺的微信支付码进行的付款,该支付码显示的名称是“嘉乐电脑科技”;

三、袁少彬在1020号店铺内向不特定消费者实施了维修、销售电脑的行为。

因此嘉乐经营部是1020号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且实施了侵犯联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

联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一、嘉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

二、嘉乐经营部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嘉乐经营部赔偿联想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嘉乐经营部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20416号“联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至2000年5月29日,后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

该商标于1991年3月3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联想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462586号“leno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件等,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5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的代理人尹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嘉兴市禾兴北路允嘉数码广场一楼的门头标有“lenovo联想专卖店嘉兴嘉海1020”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现状进行拍照。

尹健在该店铺购买闪存盘一个,支付55元后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2018年8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67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店招在黄色背景下使用白色大字体“lenovo联想专卖店”标识,店招右下部有“嘉兴嘉海1020”字样,柜子上标有“lenovo联想”字样。

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电子信息产品等及上述商品的批发零售和进出口。

嘉乐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及配件、数码产品等的批发和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联想公司系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件焦点是嘉乐经营部在店招和装潢上使用“Lenovo”“联想”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联想公司指控嘉乐经营部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店招和装潢中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该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嘉乐经营部未经联想公司许可使用“联想”“lenovo”标识,该标识分别与联想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仍系联想公司正规授权专卖店,或认为该店与联想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联想公司还指控嘉乐经营部的前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未规制的行为进行规制,而联想公司指控的嘉乐经营部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无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故对其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评判。

嘉乐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联想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嘉乐经营部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鉴于联想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嘉乐经营部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联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一定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联想公司享有较高商誉、嘉乐经营部的经营时间以及其为在数码广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因案件涉及的主要是财产损害,联想公司未就其企业声誉受到损害进行举证,故对联想公司主张嘉乐经营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乐经营部(经营者:袁少彬)立即停止侵犯联想公司第520416号、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嘉乐经营部(经营者:袁少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联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联想公司负担190元,嘉乐经营部负担3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嘉乐经营部提交的嘉兴允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嘉公司)与嘉兴市远航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嘉乐经营部提交的允嘉公司与袁少彬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1、4、6、7系原件,但与1020号店铺的归属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嘉乐经营部提交的证明,仅盖有允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又无经办人签名,故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该证明内容为“1020号铺位不是签给袁少彬,特此证明,合同全是有效合同。

特此证明。

”其文义含糊不清,且并不足以证明嘉乐经营部未实际经营1020号店铺,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乐经营部是否系1020号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嘉乐经营部的经营者袁少彬在一审庭审时自述其自2018年8月3日起开始承租1020号店铺,此举已构成自认,可免除联想公司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嘉乐经营部为1020号店铺的实际经营者,系本案侵权主体并无不当。

嘉乐经营部既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自认,又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该自认与事实不符且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其在二审中主张其并非1020号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显然有违诉讼诚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嘉乐电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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