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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芬与义乌市彭门聚龙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613号
案件名称吴芬与义乌市彭门聚龙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彭门聚龙不锈钢制品厂;吴芬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613号 原告:吴芬,女,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彭门聚龙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人郭水龙,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吴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彭门聚龙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经营人郭水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1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费用人民币39元,共计人民币33039元;

2.被告删除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W-03172兔子型”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3。

原告将该专利通过其创办的艾可思创意集团关联企业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和江西艾可思创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产品生产和销售价格,并受到消费者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义乌市彭门聚龙不锈钢制品厂”网店批量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杯子(W-03172兔子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1月2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3,现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原告确认,中山市艾可思日用品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网的网店“艾可思家居旗舰店”以29.9元-39.9元的价格出售该专利产品。

2018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进入店铺“义乌市彭门聚龙不锈钢制品厂”,显示该店系被告经营,该店内商品“兔子保温杯女可爱便携迷你学生不锈钢杯子小清新简约少女心水杯”,单价5.2-8元,2005个成交,6条评价。

李欣在线购买5个并支付货款人民币40元、运费7元,订单号136268132697442651。

2018年4月20日该包裹送达前述订单指定地址由公证人员签收,物流信息经查询与订单详情相符。

前述公证实物经当庭展示比对。

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信息、天猫网店截图及销售合同、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14××××.3的“W-03172兔子型”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杯盖接口弧度、垂饰长度和杯身底部形状上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杯身在其底端向内收缩并有一小于杯身的短圆柱状杯底,而专利圆柱状杯身由上至下直径渐大;

被控侵权产品的兔子耳朵状垂饰较专利略短;

杯盖弧度则两者无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其半圆球状杯盖及其兔子耳朵状垂饰,是消费者正常使用时最容易注意到的部位,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虽然存在前述区别,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影响较小,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本案专利无实质区别,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并删除涉案网店产品链接,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27日;

2、本案侵权产品的近似程度;

3、侵权产品批发价5.2-8元,2005个成交;

4、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彭门聚龙不锈钢制品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14××××.3的“杯子(W-03172兔子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网店商品链接;

二、被告义乌市彭门聚龙不锈钢制品厂赔偿原告吴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

三、驳回原告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由原告吴芬负担人民币142元,被告义乌市彭门聚龙不锈钢制品厂负担人民币484元。

原告吴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义乌市彭门聚龙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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