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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仓山区福澳通讯器材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48号
案件名称福州市仓山区福澳通讯器材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福澳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福澳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绿色金山****楼**04商场。

经营者:李启春,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婧,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福澳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福澳通讯器材店)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澳通讯器材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0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福澳通讯器材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涉案产品认定为侵权产品没有证据支持。

1.华为公司没有证据或鉴别方式,证明或识别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

2.华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其授权单位生产。

华为公司没有向社会公布或向法庭明确其授权生产的相关产品名单、生产商名称及鉴别方法,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不是华为公司授权或授权单位再行授权的厂商生产。

3.一审认定侵权产品没有依据。

即便通过庭审对比认定涉案产品使用了华为公司专有商标标识,但华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即为侵权产品。

(二)福澳通讯器材店依法具有免责情形。

福澳通讯器材店一审已提交销售出库单等证据,结合在该系列案件中,其他多个向同一供货商提货的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付款凭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部分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该供货商为一审被告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未能查清本案货物合法来源。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福澳通讯器材店即便侵权也无需赔偿。

(三)即便福澳通讯器材店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

1.福澳通讯器材店没有侵权主观恶意,且主动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自身亦是受害者。

2.涉案产品非福澳通讯器材店主营产品,仅是附带销售的小商品,价格低、利润薄、获利少。

3.福澳通讯器材店的店面小且在市郊区,若对华为公司的商标权造成影响也是正面的。

4.涉案产品未与华为公司的手机、通讯器材等产品产生市场竞争,不会对华为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5.华为公司没有事先告知侵权就私下取证,维权方式和目的正当性值得怀疑。

维权的实质应该是防止侵权,减少损失,而不应试图通过此举获利。

维权首先应该从侵权源头着手,而不应针对身为被蒙蔽者的广大小商贩。

一审法院判赔20000元,对于在市郊经营本就难以为续的家庭个体工商小店是雪上加霜。

综上,请求支持福澳通讯器材店的上诉请求。

华为公司辩称,(一)华为公司一审已明确说明并当场演示其生产的正品与涉案仿冒产品的区别,福澳通讯器材店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华为公司生产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等产品外包装上贴有防伪二维码,二维码扫描显示内容有防伪编码,并能显示该产品被查询次数及首次被查询时间等内容,如显示其他内容则为仿冒产品,该鉴别方法在华为官方网站上亦有公布。

其次,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在福澳通讯器材店,如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供合同、发票等正式交易凭证。

福澳通讯器材店销售的产品为仿冒产品,其作为专营手机及配件销售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首先,福澳通讯器材店作为专营手机及配件销售的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华为正规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正品与仿品的区别,其主张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其次,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量大、售价高、范围广,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侵权损失也相应较大。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澳通讯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福澳通讯器材店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福澳通讯器材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耳机、数据线、手机电源适配器、手机用保持壳、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源配置器、耳机、手机壳、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电池充电器、耳机、手机用保护套、适配器、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第135732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2018年1月2日,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公证。

1月3日,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来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在一家名为“福澳通讯”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华为数据线”一套,支付28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人员现场共拍摄照片18张。

2018年1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03400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华为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50元。

庭前会议中,华为公司提交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条数据线,其中包装正面标有“”。

两者包装上都标准厂家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另查明,福澳通讯器材店于2006年5月20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启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等。

一审法院认为,华为公司是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420395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华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华为公司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华为公司或经华为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华为公司涉案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福澳通讯器材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华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福澳通讯器材店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澳通讯器材店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福澳通讯器材店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华为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由于华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福澳通讯器材店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市仓山区福澳通讯器材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商标、第14203958号“”商标、第14203959号“”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市仓山区福澳通讯器材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由福州市仓山区福澳通讯器材店负担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澳通讯器材店向本院提交了《福建快充电子销售出库单》和福建快充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福澳通讯器材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华为公司的原装产品,是从福建快充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华为公司质证认为:对销售出库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作为二审证据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福建快充电子有限公司,另外,福澳通讯器材店作为手机及配件专营店,在进货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该出库单上的进价仅为8元,说明福澳通讯器材店对其购买的产品系仿冒产品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不具有主观上的善意,不具有合法来源;

对福建快充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福澳通讯器材店提供了《福建快充电子销售出库单》的原件进行核对,华为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华为公司对福建快充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福澳通讯器材店向福建快充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数据充电线等手机配件,根据盖有“福建快充电子有限公司”印章的《福建快充电子销售出库单》载明的内容显示,编号为“010601013”、商品全名为“原装数据充电线华为P91000mm”的产品单价为8元。

福建快充电子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为公司主张福澳通讯器材店销售的使用了“”标识的涉案数据线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对该数据线与其正品的区别作了详细描述,在福澳通讯器材店未对这些区别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涉案数据线系侵犯讼争商标的产品,并无不当。

本院对福澳通讯器材店有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是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福澳通讯器材店二审中提供的《福建快充电子销售出库单》以及福建快充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福建快充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但该产品的进货价格为8元,明显偏低,也与公证保全时的销售价格28元差距较大,结合讼争商标的知名度来看,不能证明福澳通讯器材店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福澳通讯器材店有关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便构成侵权也无需赔偿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福澳通讯器材店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澳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华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福澳通讯器材店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

福澳通讯器材店有关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福澳通讯器材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福澳通讯器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广强 书记员陈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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