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初330号原告:辽宁大禹治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统一镇光正台村**。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维维防水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防水建材市场****。
经营者:钟国亮。
原告辽宁大禹治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维维防水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
2019年3月11日,原告辽宁大禹治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大禹治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大禹治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大禹治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