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691号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金六福大道**。
法定代表人:左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古荥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实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旭。
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君兴双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双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帅。
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奎娟,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慧航烟酒商行。
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兴路凯利国际中心****部分商铺。
经营者:郭景慧,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六福)与被告郑州古荥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荥春酒业)、被告郑州君兴双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兴双桥酒业)、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慧航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慧航烟酒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六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杨洲建,被告古荥春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被告君兴双桥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奎娟,被告慧航烟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六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古荥春酒业、被告君兴双桥酒业在“酒瓶”产品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慧航烟酒商行在“酒瓶”产品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六福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大型白酒生产企业,产品畅销全国。
2015年12月10日,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1××××.8。
后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市场上有二被告古荥春酒业、君兴双桥酒业生产的含有相同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的产品销售,慧航烟酒商行实施销售行为。
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古荥春酒业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的凸凹明显,瓶身较长,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及其他元素的搭配与涉案专利也不同,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且销售方承诺产品不侵权,被告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责任。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君兴双桥酒业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古荥春酒业的答辩意见。
被告慧航烟酒商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古荥春酒业提供,有合法来源,且不知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金六福、被告古荥春酒业、被告君兴双桥酒业及被告慧航烟酒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号为ZL20153051××××.8。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请求人: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
请求日:2017年5月17日;
初步结论:ZL20153051××××.8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专利号为ZL20153051××××.8;
证书号:3782388;
著录项目:外观设计名称: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
专利权人: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
专利权转移,原专利权人名称:长沙海达酒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
第3年度年费已缴。
2017年11月13日。
邛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邛崃)登记内变字【2017】第00001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四川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2017年10月30日。
2018年7月12日,金六福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辉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购买侵权产品过程和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刘某2、申某郭恒辉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兴路凯利国际中心一楼门头标记显示为“酒特卖凯利国际店015号”商铺附近,工作人员对门头拍照。
16时53分进入该店铺,郭恒辉购买“古荥春一坛好酒”字样的白酒一提,微信支付200元,并现场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该商铺悬挂证照显示“郑州市郑东新区慧航烟酒商行”字样。
三人于17时05分离开该店铺。
回到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白酒、收据、名片进行拍张、封存。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624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瓶上贴有“古荥春一坛好酒”标贴字样的瓶装酒,在该瓶上用绳子悬挂着一张卡片,该卡片上正面内容为:古荥春一坛好酒,条形码为6938661800216;
反面内容有:生产企业:郑州君兴双桥酒业有限公司,厂址:郑州市惠济区双桥村,联系电话0371-552×****,生产许可证:QS410015018136。
微信支付显示付款金额200,收款方酒特卖二店;
收据上有郑州市郑东新区慧航烟酒商行印章。
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者均用于盛装酒,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瓶身为圆柱,瓶身上部快速变细后向上稍变粗形成瓶颈及瓶口,设有瓶盖;
瓶身下部2厘米左右和瓶盖颜色相同,瓶体的整体形状、色彩组合相同;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主视图瓶身中部有圆形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两者颜色有色差;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有环形凸凹,涉案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153051××××.8,名称为“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盛装酒的瓶子,为相同产品。
二者相比,整体形状相同、颜色组合相同,色彩近似。
瓶体是否有环形凸凹等细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之间的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酒瓶”产品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慧航烟酒商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古荥春酒业提供,有合法来源,且不知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慧航烟酒商行销售被告古荥春酒业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古荥春酒业及君兴双桥酒业答辩称瓶子是从市场采购,手续齐全,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古荥春酒业购买酒瓶,被告君兴双桥酒业提供酒水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酒瓶是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而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君兴双桥酒业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古荥春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君兴双桥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518462.8,名称为“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古荥春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君兴双桥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慧航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518462.8,名称为“酒瓶(金六福一坛好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郑州古荥春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君兴双桥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