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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县大顺镇百润发购物广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187号
案件名称寿县大顺镇百润发购物广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寿县大顺镇百润发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大顺镇百润发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安徽省寿县大顺镇西街。

经营者:郑乃元,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法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县大顺镇百润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百润发购物广场)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百润发购物广场的经营者郑乃元,被上诉人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润发购物广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浪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浪莎公司证据保全违法,公证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机关职能在规定的地区范围内进行公证业务,当事人应当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或结果发生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事宜。

而本案中百润发购物广场经营地点在安徽省寿县,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安徽省寿县,浪莎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本案公证机构为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该公证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公证事项没有管辖权,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

二、浪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从百润发购物广场购买,不能证明百润发购物广场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中浪莎公司只提供了一份由其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或第三方中立机构的鉴定,一审法院仅依据此《鉴别证明材料》认定百润发购物广场违法侵权错误。

三、浪莎公司表面是维权,而实际上是以此牟利,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浪莎公司辩称,一、案涉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公证申请人是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申请人住所地在公证机构管辖范围内,公证合法有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百润发购物广场出售的商品系侵犯浪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取证的过程由公证员案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督、封存实物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行为合法、有效。

一审庭审中,通过对封存物品的当庭勘验比对,确认百润发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百润发购物广场的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权利,浪莎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百润发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百润发购物广场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浪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主要从事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棉制品、针织面料等的生产与销售。

浪莎公司拥有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等。

2018年6月6日,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公证员潘某随同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百润发购物广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两包浪莎袜子。

浪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

经浪莎公司鉴定:浪莎公司代理人在百润发购物广场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商品正品痕迹,商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该商品不属于其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商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百润发购物广场于2014年5月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寿县大顺镇西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等,经营者为郑乃元。

一审法院认为:浪莎公司拥有的“浪莎”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百润发购物广场销售假冒浪莎袜的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赔偿浪莎公司损失、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对百润发购物广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浪莎公司不能举出具体证据,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及百润发购物广场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百润发购物广场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百润发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百润发购物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浪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浪莎公司负担289元,百润发购物广场负担136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比对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提供的“浪莎”商品的外包装,两者使用的商标相同,均标注生产企业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但在防伪标识上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百润发购物广场销售;

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以其名义,向其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公证管辖的规定。

百润发购物广场上诉认为该公证违反相关管辖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百润发购物广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浪莎公司系案涉被诉侵权商标的所有人及商品的生产者,其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虽系该公司单方出具,但该鉴别意见与本院当庭就浪莎公司生产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比对结果相吻合,两者可以互相印证。

在百润发购物广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百润发购物广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注册商标的商品,构商标侵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该商标的知名度及百润发购物广场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结合浪莎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确定百润发购物广场赔偿浪莎公司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上诉人百润发购物广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寿县大顺镇百润发购物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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