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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存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2刑初293号
案件名称周存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存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乐清市瑞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周存勇。

诉讼代表人金爱舞,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人周存勇,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乐清市瑞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清市瑞皇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存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乐清市瑞皇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爱舞、被告人周存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周存勇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或授权,在位于乐清市的被告单位乐清市瑞皇电器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商标的断路器。

同年11月16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单位乐清市瑞皇电器有限公司内查获了假冒“”商标的断路器2539只,假冒“”、“”商标的断路器813只,假冒“”商标的断路器9375只。

经相关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商标的断路器价值人民币111807元。

注册号为G715396的“”商标的注册人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等,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注册号为3252588的“”商标的注册人系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6日。

注册号为3252587的“”商标的注册人是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6日。

注册号为G778657的“”商标的注册人是LEGRANDFRANCE,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断路开关,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9日。

经对比,在被告单位乐清市瑞皇电器有限公司内查获的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G715396号、3252588号、3252587号、G77865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周存勇到乐清市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周存勇已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10万元,并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清市瑞皇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存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乐清市瑞皇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周存勇具有自首情节,并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单位乐清市瑞皇电器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周存勇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周存勇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乐清市瑞皇电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存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 三、由乐清市公安局暂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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