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民初138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60200754235092H。
法定代表人:孙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翰昀,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丹,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福乐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胜隆里1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67422750L(1-1)。
法定代表人:罗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剑,梧州市卫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梧州市福乐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9995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21年4月6日,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已预交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周松贤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 潇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