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民初43号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北路鼎旺烟酒商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蒋贺来,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薇,女,汉族,1993年7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北路鼎旺烟酒商店(以下简称鼎旺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被告鼎旺烟酒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主要产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6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综合实力位列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推崇,在新疆白酒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享有“新疆茅台”之美誉。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6年2月29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在被告店铺内查获“伊力老窖”等侵权白酒60瓶,经鉴定,均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食品和生命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鼎旺烟酒商店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第一、二自然段所陈述的事实我方无异议,对商务局查处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被查处后我方已停止对侵权商品销售,至于赔偿10万元我方无法接受,第三项诉讼请求可以接受,第四项请求无法接受。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乌商务(执稽)罚决[2016]第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定证明书。
证明2016年2月29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购进销售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等60瓶白酒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酒品。
2016年5月13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2-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明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自1992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伊力老窖”白酒经营时间长,在新疆白酒市场该品牌家喻户晓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2-2:证明1份,证明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证据2-3:聘用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1200元。
被告鼎旺烟酒商店对证据1、证据2-1、2-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的交通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鼎旺烟酒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力大曲酒厂系第**“”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第33类。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2月28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鼎旺烟酒商店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6年2月29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销的伊力柔雅蓝花瓷(50%vol*500ml*4瓶)、伊力柔雅红花瓷(50%vol*500ml*4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vol*500ml*5瓶)、伊力柔雅国花瓷(50%vol*500ml*3瓶)、伊力老窖(46%vol*250ml*26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18瓶)共计60瓶白酒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酒品。
2016年5月13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对被告作出没收假冒酒品、罚款7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8月26日,“伊力牌”伊力老窖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1994年9月8日,伊力老窖46度在自治区1994年白酒检评会中被评为地方优质酒。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7年8月18日,“伊力老窖(浓香型)”被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免检产品。
2006年1月,中酒联合(北京)质量认证中心认定“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的认证级别为“优级”。
2008年、2011年、2014年,中食联盟(北京)认证中心认定“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的认证级别为“优级”。
2016年6月8日,在“博胜杯”西北五省第七届白酒质量鉴评活动中,“52度伊力老窖”荣获银奖。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1110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
被告系专门从事酒类经营的商店,侵权产品数量多。
综合以上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北路鼎旺烟酒商店(经营者:蒋贺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北路鼎旺烟酒商店(经营者:蒋贺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55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55%,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即1035元,被告负担55%,即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