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南湖东岸**。
法定代表人:杨桥钟,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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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劳拉·伊丽莎白·佩尔塞特·范·奥登霍尔斯登,该公司知识产权及标准部中国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叶阳。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以下简称白象吉田厂)因与被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及一审被告叶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象吉田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对白象吉田厂提交的6份新证据进行质证。
且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新证据1、2、5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白象吉田厂依据案外人授权的专利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二者的区别点在于机身正面、背面、侧面的设计不同,刀头的具体形状不同。
二者整体外观完全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相似设计。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白象吉田厂获利金额过高,对赔偿数额的认定过高。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利浦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刀头的刀网表面、机身形状及线条、机身的防滑槽以及整体外观的细微差别。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刀头属于现有设计,并无不当。
最后,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
综上,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使白象吉田厂根据案外人的专利授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仅依据该理由,不足以认定白象吉田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此,对于白象吉田厂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白象吉田厂虽认为相关淘宝网的交易记录存在刷单现象,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关主张,一、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二审法院庭审笔录,在二审法院庭审结束前,白象吉田厂并未依据相关证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
并且,即使考虑白象吉田厂提及的6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白象吉田厂的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因此,白象吉田厂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象吉田厂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