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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256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叶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南湖东岸**。

法定代表人:杨桥钟,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

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劳拉·伊丽莎白·佩尔塞特·范·奥登霍尔斯登,该公司知识产权及标准部中国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叶阳。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以下简称白象吉田厂)因与被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及一审被告叶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象吉田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对白象吉田厂提交的6份新证据进行质证。

且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新证据1、2、5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白象吉田厂依据案外人授权的专利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二者的区别点在于机身正面、背面、侧面的设计不同,刀头的具体形状不同。

二者整体外观完全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相似设计。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白象吉田厂获利金额过高,对赔偿数额的认定过高。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飞利浦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刀头的刀网表面、机身形状及线条、机身的防滑槽以及整体外观的细微差别。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刀头属于现有设计,并无不当。

最后,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

综上,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使白象吉田厂根据案外人的专利授权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仅依据该理由,不足以认定白象吉田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此,对于白象吉田厂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白象吉田厂虽认为相关淘宝网的交易记录存在刷单现象,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关主张,一、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对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二审法院庭审笔录,在二审法院庭审结束前,白象吉田厂并未依据相关证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

并且,即使考虑白象吉田厂提及的6份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白象吉田厂的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因此,白象吉田厂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象吉田厂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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