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296271G。
法定代表人:朱一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娱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401110105MA00BKRM3A。
法定代表人:石波,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娱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23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诉争商标早已于数年前在美国注册,且该商标本身亦属于国际知名音乐品牌,本案明显具有重大涉外因素,同时本案属于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应当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一审法院仅单纯的以案件标的额作为管辖依据的区分标准,明显忽略了案件可能产生的极大影响,属于事实认定不当。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条件。
根据龙娱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一审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