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17号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86231052A。
法定代表人:黄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网鱼网络文化服务部,住所云,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九龙路南端观城国际**商铺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31EE9R。
投资人:杨贵军。
被告:杨贵军,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v>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懿,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鱼公司)与被告保山市隆阳区网鱼网络文化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山网鱼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网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杨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网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调查取证、往返车旅开支1万元,律师费3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分别取得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6511173号“网鱼网络”、第11580628号“网鱼”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8月20日、2020年7月20日、2024年3月14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
2.2018年7月28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经营的“网鱼●网咖”的网吧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费上网,发现被告经营的网吧店面招牌、电脑系统等处突出使用了“网鱼●网咖”、“网鱼网咖”等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11580628号“网鱼”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擅自使用了“网鱼网络”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
3.原告认为,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贵军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杨贵军辩称,1.对侵权的事实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不持异议,但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已于2018年8月16日与房东解除租房合同,终止该网吧生意,并于2018年10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保山市隆阳区网鱼网络文化服务部”,后因本案诉讼注销手续被暂停办理。
店面招牌、店内设施都已拆除。
2.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投入运营,网吧投资小、规模小、经营周期不长,影响范围小,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在庭前就与原告协商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因其要求赔偿数额较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分别取得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6511173号“网鱼网络”、第11580628号“网鱼”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8月20日、2020年7月20日、2024年3月14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培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翻译;
娱乐;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成立于2015年10月9日,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贵军;
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2018年7月28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经营的“网鱼●网咖”的网吧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费上网,发现被告经营的网吧店面招牌、电脑系统等处突出使用了“网鱼●网咖”、“网鱼网咖”等字样,企业登记名称上也使用了“网鱼网络”字样,原告方对上述侵权事实予以取证和固定。
现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已停止经营,并拆除了店面招牌及撤出店内设施,原告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网鱼公司系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6511173号“网鱼网络”、第11580628号“网鱼”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店面招牌、电脑系统、企业名称等处突出使用“网鱼●网咖”、“网鱼网咖”、“网鱼网络”等字样,侵犯原告对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也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请,对该诉请本院不再进行裁判。
关于赔偿金额的诉请,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保山网鱼服务部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投资人杨贵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现尚不能认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山市隆阳区网鱼网络文化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63元,被告保山市隆阳区网鱼网络文化服务部537元。
保全费1520元,因原告已撤回保全申请,对该保全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