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栋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6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邦良,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洲,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栋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袁邦良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栋成及其辩护人李新杰、被告人袁邦良及其辩护人周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7月份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吕栋成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假冒包装材料,在洋河镇回收酒瓶、购买散酒,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李官庄村一组租赁房屋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销售给张某甲、骆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203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9月,被告人袁邦良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吕栋成以及李某处购买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M3、M6系列白酒,并销售给张某乙、姜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邦良退还张某乙购酒款人民币3.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吕栋成、袁邦良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骆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栋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邦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栋成、袁邦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栋成、袁邦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吕栋成、袁邦良在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栋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
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邦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没有异议,有从轻处罚情节,包括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7月份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吕栋成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假冒包装材料,在洋河镇回收酒瓶、购买散酒,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李官庄村一组租赁房屋内,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销售给张某甲、骆某、袁邦良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203万元,违法所得约5万元。
2020年1月3日,民警在该生产点查获已经包装好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8箱、梦之蓝M3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0.42万元。
此外,民警在该处以及被告人吕栋成租赁的洋河镇酒家北路厂房内,查获空气压缩器、散酒以及大量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包装材料。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9月,被告人袁邦良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吕栋成以及李某处购买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M3、M6系列白酒,并销售给张某乙、姜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3万元,违法所得约2.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邦良退还张某乙购酒款人民币3.1万元。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吕栋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袁邦良在徐州火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吕栋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袁邦良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袁邦良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栋成、袁邦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张某甲、骆某、朱某、张某丙、黄某、何某、王某、李某、姜某、刘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接处警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食药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注册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农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返还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栋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袁邦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栋成、袁邦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栋成、袁邦良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栋成、袁邦良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袁邦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栋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罚金由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抵缴三万元,剩余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邦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吕栋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其中五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三万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追缴,缴纳罚金。
被告人袁邦良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袁邦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工具、材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