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626号原告: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HelenofTroyLimited),住所地巴巴多斯圣迈克尔区贝尔维尔8街**836E信箱。
授权代表人:威廉·巴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南东路****富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斌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白龙桥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南东路****富城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何福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阁,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扣公司)、深圳市白龙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78001××××.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海伦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刘永全,被告安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杨浩军,被告白龙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ZL20078001××××.0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断开或删除二被告及其经销商发布的有关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并承担原告为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海伦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海伦公司是全球领先的日用消费品设计、制造和销售企业,其最著名的产品包括按扣式气密贮存容器,它是原告在世界范围内的多个专利的主题。
原告是涉案ZL20078001××××.0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带有可密封盖的容器”,申请日是2007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现为有效状态。
被告安扣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按扣式密封罐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
原告发现安扣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按压式操作的密封盒”产品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该产品显示是由被告白龙桥公司制造。
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到4种型号的“安扣ANKOU方形储物罐密封罐”,型号分别为700ml白色、1000ml白色、1700ml白色、2300ml白色,该产品外包装盒标有安扣公司和白龙桥公司的名称,产品合格证也显示由“安扣公司监制、白龙桥公司制造。
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代理人向北京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电脑登录安扣公司的官方网站,该网站上详细发布了有关按压式密封盒的产品信息。
通过该网站提供的链接可以跳转至被告天猫旗舰店,被告天猫旗舰店向消费者销售多种型号的按压式密封罐产品。
被告还在微信平台上注册了名为“安扣优品”的微信公众号,通过该公众号发布有关被告公司销售以及在展会上展览涉案涉嫌侵权产品的信息。
2016年12月2日,原告代理人在安扣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从销售人员处购买了一批涉案侵权产品,共计花费1757.35元,获取收据一张,销售明细单一张。
经过比较分析,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安扣公司、白龙桥公司辩称:一、被告股东已取得被控产品在中国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在美国的发明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以涉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认定被告中国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包括转动齿件和立轴,转动齿件包括套筒和4个花键齿,花键齿的底部和顶部各包括一个螺旋面,上螺旋面与下螺旋面的旋向相反;
立轴的上端固定在按钮上,转动齿件可转动地安装在立轴的下部;
上盖按钮孔的下部包括底板,底板包括4槽的花键孔,4槽花键孔齿槽的宽度与花键齿适配;
底板的底面包括端面齿轮,端面齿轮包括8个端面齿,端面齿的齿槽与花键齿顶部适配,4槽花键孔的齿槽位于端面齿的齿槽部位;
下盖包括一个8齿的端面棘轮,8齿端面棘轮的棘齿与花键齿下螺旋面相适配。
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以更优化、更简单的结构,更低的制造成本,实现了比涉案专利可靠性更高、性能更优越的技术效果。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带有可密封盖的容器”发明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原告海伦公司,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43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9月26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6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安某、公证员助理蒿梓德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在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站搜索“安扣ANKOU储物罐”,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链接进入“淡霍电子商务商行”店铺,店铺有“安扣ANKOU方形储物罐密封罐绿色2300ml”销售展示页面,价格56-76元,累计评价与交易成功为0。
原告代理人以账号“罗杰北京”登录淘宝网在该店铺购买700ml、1000ml、1700ml、2300ml不同容量的“安扣ANKOU方形储物罐密封罐白色”,实付款1300元,订单号2327316885867682。
2016年9月30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
2016年10月10日、11日,公证员安某、公证员助理蒿梓德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设备对包裹进行开拆、拍照,将所购商品中四个及赠品封存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13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11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安某、公证员助理蒿梓德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百度网站搜索“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素结果链接进入被告安扣公司网站,网站有安扣公司及相关产品的介绍,点击“安扣商城”链接进入安扣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安扣旗舰店”,店铺有不同款式密封罐销售展示页面。
(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13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0月12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安某、公证员助理蒿梓德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在公证处,刘洋用自带手机登录微信,搜索关注“安扣优品”公众号,查看历史消息有“安扣第三代新品”发布消息,产品图片、参展图片等介绍。
识别公众号中二维码跳转至“安扣旗舰店”,店铺有不同款式密封罐销售展示。
(2016)深证字第16161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日,公证处公证员雷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伟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文芳来到广东省深圳市××街道××/××栋,何文芳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一批不同容量密封罐产品,花费1757.35元。
被告安扣公司出具盖有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资料一份、销售人员名片一张。
何文芳对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对其中部分产品进行封存,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裹箱,本庭开拆其中两个包裹箱,内各有一个带外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有安扣公司的“ANKOU安扣”标识,侧面标有“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白龙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及地址、联系电话、网址、条形网等。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白盖透明罐身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里面放置宣传广告纸,上有安扣公司“ANKOU安扣”标识。
二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安扣公司委托白龙桥公司制造,由安扣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主张本案的保护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11、12-16。
2018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4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1无效,在权利要求12至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认为其不服该决定书已提起行政诉讼,坚持本案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权利要求12记载:—种食品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顶部开口的壁结构的容器,该壁结构形成用户存储物品的容器;
可放置在所述壁结构上的盖子,所述盖子包括顶部元件和底部元件;
所述顶部元件具有带底面的杯,所述底面具有多个槽,所述底部元件与所述顶部元件相邻;
凸轮板与所述底部元件连接,所述凸轮板包括卡扣和至少两个柱,所述柱可穿过所述槽,所述卡扣具有两个侧部,该两个侧部分别形成心形凸轮表面;
设置在所述盖子的所述顶部元件和所述底部元件之间的密封件;
具有底面的按钮,该按钮可移动地所述盖子连接;
与所述按钮的所述底面相邻的一对枢轴臂,每个枢轴臂可转动地与所述凸轮板的所述柱之一连接,在所述柱插入所述杯的所述底面的槽后,所述枢轴臂与所述柱连接,使所述凸轮板和所述底部元件连接至所述顶部元件;
与所述按钮的所述底面连接的销,所述销包括两个相对隔开的臂,该臂分别与所述卡扣的所述心形凸轮表面接合,其中当所述按钮第一次被按下时,所述枢轴臂向下移动,且所述凸轮表面将所述销的所述臂引导至锁定位置,使所述密封件向外膨胀并与所述壁结构接合,当所述按钮第二次被按下时,所述凸轮表面将所述臂引导至未锁定位置,其中所述密封件与所述容器脱离接合,且所述枢轴臂靠着所述按钮的所述底面向上移动,以使所述按钮相应地向上移动至弹起位置。
权利要求1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食品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具有凹部,在所述锁定位置时,所述销与所述凹部接合。
权利要求1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食品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与所述顶部元件相邻的弹簧,该弹簧将所述按钮偏压向所述弹起位置。
权利要求1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食品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为卷簧。
权利要求1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和所述盖子至少其中之一为透明。
权利要求12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种食品存储装置;
B.具有顶部开口的壁结构的容器,该壁结构形成用户存储物品的容器;
C.可放置在所述壁结构上的盖子,所述盖子包括顶部元件和底部元件;
D.所述顶部元件具有带底面的杯,所述底面具有多个槽,所述底部元件与所述顶部元件相邻;
E.凸轮板与所述底部元件连接,所述凸轮板包括卡扣和至少两个柱,所述柱可穿过所述槽,所述卡扣具有两个侧部,该两个侧部分别形成心形凸轮表面;
F.设置在所述盖子的所述顶部元件和所述底部元件之间的密封件;
G.具有底面的按钮,该按钮可移动地所述盖子连接;H.与所述按钮的所述底面相邻的一对枢轴臂,每个枢轴臂可转动地与所述凸轮板的所述柱之一连接,在所述柱插入所述杯的所述底面的槽后,所述枢轴臂与所述柱连接,使所述凸轮板和所述底部元件连接至所述顶部元件;
I.与所述按钮的所述底面连接的销,所述销包括两个相对隔开的臂,该臂分别与所述卡扣的所述心形凸轮表面接合;
J.其中当所述按钮第一次被按下时,所述枢轴臂向下移动,且所述凸轮表面将所述销的所述臂引导至锁定位置,使所述密封件向外膨胀并与所述壁结构接合;
K.当所述按钮第二次被按下时,所述凸轮表面将所述臂引导至未锁定位置,其中所述密封件与所述容器脱离接合,且所述枢轴臂靠着所述按钮的所述底面向上移动,以使所述按钮相应地向上移动至弹起位置。
权利要求13在引用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L.所述卡扣具有凹部,在所述锁定位置时,所述销与所述凹部接合。
权利要求14在引用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M.与所述顶部元件相邻的弹簧,该弹簧将所述按钮偏压向所述弹起位置。
权利要求15在引用权利要求14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N.所述弹簧为卷簧。
权利要求16在引用权利要求12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O.所述容器和所述盖子至少其中之一为透明。
经当庭技术比对,原告认为,除了技术特征E,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A至1O的其他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E,涉案专利的卡扣设置在凸轮板上,通过顶部元件的杯上的孔进入到杯底面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卡扣直接固定在顶部元件的杯底面上,实质上在工作的过程中与涉案专利的卡扣处在相同的位置,只是在生产制造的过程中,将卡扣的成模设置在不同的位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属等同特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等同侵权,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安扣公司、白龙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E、I、J、K。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按钮上设置转动齿件,当按下按钮时转动齿件上花键齿顶部和底部分别与按钮下部设置的杠杆座端面齿的齿槽和下盖上的端面棘轮相适配,在螺旋面和棘轮的导向下使转齿转动实现锁止(密封状态),再次按下时弹起(非密封状态)。
两者采用的结构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卡扣、销、心形凸轮等部件,结构更加简单,可靠性更高,技术方案更优。
安扣公司、白龙桥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不同技术方案,提交了权利人为安扣公司股东罗成、专利号ZL20142029××××.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日2014年6月5日)以及该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2015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将涉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1,评价报告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同时被告提交了美国专利权证书(未附翻译件,被告表示仅供法庭参考),说明罗成以ZL20142029××××.2实用新型专利为优先权,向美国申请了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
原告对安扣公司、白龙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评价报告是根据涉案专利的第一个实施例作出的,没有考虑其他实施例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问题,也没有考虑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贡献。
原告主张维权支出公证费693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300元、律师费10万元,提交了发票作为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登记、《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股东登记信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1无效,在权利要求12至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11,已丧失权利基础,本院在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至16基础上,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至16,其中权利要求12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3至16为引用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按钮的底面连接的是销,销包括两个相对隔开的臂。
凸轮板上设置有卡扣,卡扣具有分别形成心形凸轮表面的两个侧部。
销上的臂分别与卡扣的心形凸轮表面接合,按钮第一次按下时,凸轮表面将销上的臂引导至锁定位置,按钮第二次按下时,凸轮表面将臂引导至未锁定位置,从而实现密封件与容器接合或脱离。
被诉侵权产品在按钮底面安装的是立轴,立轴上有转动齿件,转动齿件包含套筒和4个呈“十”字形排列的花键齿。
对应的杯底面设置端面齿轮,端面齿轮上设置有8个端面齿。
对应凸轮板上设置有端面棘轮,端面棘轮上设置有8个棘齿。
转动齿件穿过设置在杯座上的花键孔,当按下按钮时,转动齿件上花键齿的下螺旋面与棘齿相适配产生转动,使得花键齿上螺旋面与端面齿的齿槽适配实现锁止。
第二次按下按钮时,转动齿件转动将花键齿引导至带花键孔的齿槽,按钮弹起至未锁止状态,从而实现密封件与容器接合或脱离。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具有分别形成心形凸轮表面两个侧部的卡扣,也不具备包括两个相对隔开臂的销,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E、I、J、K均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两者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又不构成等同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