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初1785号之一 原告: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殷春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昆,山东万加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旅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旅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68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山东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58483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1653.5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468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旅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4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再审申请人沈海南与被申请人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该行政再审案)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
该行政诉讼所涉商标与本案诉讼所涉商标均为第3468523号商标。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中止了本案诉讼。
该行政再审案至今尚无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标权的法律状态须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49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再审案至今尚无结果,导致本案原告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使得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原告可待所涉商标权法律状态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