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8)湘07民初284号原告: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陵区刘坤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青阳阁社区和平西街城南派出所第10间。
经营者:刘坤,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建设东路**。
被告:刘奎,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旅游度假区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刘奎之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建设东路**。
原告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阳杨公司)与被告武陵区刘坤食品店(以下简称刘坤食品店)、刘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阳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立即停止侵犯第7258470号“杨矮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6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66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杨平系第7258470号“杨矮子”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板鸭、肉、腌制鱼等食品,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6月18日杨平将该商标许可给杨阳杨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刘坤食品店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招牌匾、价目表、店内背景墙、包装袋、收据等载体上使用“杨矮子”商标,侵犯了杨平的商标专用权。
刘奎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第86011752号“杨矮子”商标许可刘坤食品店在第29类商品上使用,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一、武陵区刘坤食品店、刘奎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第7258479号“杨矮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招牌匾、广告招牌、包装袋、价目表等载体停止使用“杨矮子”商标的行为;
二、武陵区刘坤食品店、刘奎自和解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和解款12万元;
三、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立即撤回对武陵区建设路杨矮子辣酱鱼卤味店、武陵区晓坤食品店、刘奎两案的起诉﹝(2018)湘07民初285、286号﹞,且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同时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也不再追究武陵区熠欣食品店(经营者曾玉涵)、刘奎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前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如武陵区刘坤食品店、刘奎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再实施侵犯第7258479号“杨矮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需要向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
五、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在武陵区刘坤食品店、刘奎支付和解款后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武陵区刘坤食品店、刘坤、刘奎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湖南杨阳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