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初8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联邦便利店四一五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天福市场**。
经营者:王君凤,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龙,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系衡阳市珠晖区联邦便利店四一五店的合伙人。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联邦便利店四一五店(以下简称联邦四一五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联邦四一五店经营者王君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原系“洁丽雅”文字、字母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初,洁丽雅品牌毛巾系列产品被国家质检总局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予以保护。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洁丽雅”商标转让给同属于洁丽雅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洁丽雅”商标所有权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洁丽雅”等注册商标许可给其全资子公司即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以原告洁丽雅公司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公司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联邦四一五店辩称:1、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被答辩人未尽到告知消费者及经营者如何辨别洁丽雅毛巾真伪的义务及公证人员违法取证;
3、被答辩人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公证书,(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9827号、第9828号、第982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有权使用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洁丽雅品牌产品荣获荣誉证书及原告产品品质荣誉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洁丽雅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商誉;
3、(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012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物品,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合理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联邦四一五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均是原告洁丽雅品牌2018年之前所获的荣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中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
被告联邦四一五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商品销售卡一张、衡阳市珠晖豪富针织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
经质证,原告洁丽雅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商品销售卡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无法对应;
而且经当庭查询被告提供的工商执照经营户已经不存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35000元律师费发票,涉本案金额为5000元。
被告联邦四一五店质证认为,发票可以随意开出,是否涉及本案不清楚。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律师代理费用为5000元,应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销售卡没有客户信息,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无法对应,且签章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5268646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注册号为5268646号“”、9903015号的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8年10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星城公证处)作出(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01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星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2日11时56分来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的“联邦便利超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毛巾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支付人民币叁拾柒元整,并当场取得《联邦便利超市》NO.6002181012625427020电脑小票原件一张。
公证人员将《联邦便利超市》电脑小票原件和购买的实物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同时公证员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该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购买的商品封条完好后,原告当庭拆封,封存包裹内有毛巾两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经比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用的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4类“纺织品毛巾”为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产品的洗标正面标有“洁丽雅”图形文字字母组合标识,吊牌标也标有“洁丽雅”文字标识,与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两者均由图形、中文和英文组成,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对比,正品毛巾的洗标用手拉扯不易拉丝,而被控侵权毛巾的洗标能轻易拉扯出毛丝。
另正品毛巾经过检测用的手电筒照射后“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的两点有颜色变化,而被控侵权的毛巾没有反应。
通过上述比对,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也不是其授权他人生产。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数张发票,包括:1、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的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购买侵权产品电脑小票一张,金额为37元;
3、律师费为5000元,涉案维权金额共计5637元。
另查明,被告联邦四一五店系2014年12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办公用品批发、酒、卷烟、雪茄烟零售、小吃服务,经营者为王君凤。
还查明,被告联邦四一五店因侵害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注册,已被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湘0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委托原告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联邦四一五店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涉案公证文书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洁丽雅”图形与文字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联邦四一五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不承担涉案商标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销售侵权商品的售价、经营时间及规模、被告重复侵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联邦四一五店四一五店(经营者王君凤)应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支出)。
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联邦便利店四一五店(经营者王君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第9903015“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联邦便利店四一五店(经营者王君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衡阳市珠晖区联邦便利店四一五店(经营者王君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梓怡 书 记 员 朱艳平 校对责任人:周梓怡 打印责任人:朱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基注册商标相同的的商标;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