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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无棣县鸿发办公礼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民初3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无棣县鸿发办公礼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棣县鸿发办公礼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民初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县鸿发办公礼品商行。

经营场所: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与海丰十三路交叉口西200米海丰十三路南侧。

经营者:刘丙峰,业主。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无棣县鸿发办公礼品商行(以下简称鸿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被告鸿发商行经营者刘丙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鸿发商行销售的一得阁精制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鸿发商行辩称,店里的货是送货车送过来的,是按正品进的货。

我也不知道是假货。

原告一得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及封存物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鸿发商行对上述书面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九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一得阁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侵犯商标权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先后获得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以及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等一系列荣誉。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杉杉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新四路与海丰十三路交叉口西200米海丰十三路南侧一处悬挂“得力文具新新文体办公”招牌的店铺,王杉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10元的墨汁一瓶(100g)。

取得盖有“无棣县鸿发办公礼品商行”收款收据一张。

该店铺中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无棣县鸿发办公礼品商行。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并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解封,涉案封存商品外包装正反面均标注“一得阁精制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翻盖上及右侧中均标注有“一得阁”图文标识。

纸盒内为一黑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贴有“一得阁精制墨汁”字样的墨汁(100g)。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侧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与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图形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原告比对,陈述与正品的不同点为:封存商品左上角的防伪标志贴的方式不一样,正品是横向贴的,封存商品是竖向贴的。

正品上有防伪银线,防伪银线是贴上去的,可以撕下来,而封存商品是印上去的,无法撕下来。

正品的瓶底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但封存商品的瓶底没有任何标识。

封存商品与正品相比瓶身明显粗糙。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购买费10元、公证费600元、诉讼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47.58元,共计4157.58元。

另查明,被告鸿发商行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丙峰。

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日用百货、电力器材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墨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标识、“”图形与原告注册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的墨汁足以认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依法认定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县鸿发办公礼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无棣县鸿发办公礼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被告无棣县鸿发办公礼品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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