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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7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禹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1民初2037号
案件名称2037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禹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阴市禹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2037号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盘山县陈家)。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灏,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禹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环城南路**。

经营者:曾灵,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大禹公司)与被告江阴市禹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江阴禹王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于2019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灏及被告江阴禹王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大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阴禹王商行: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819342号“大禹”、第18159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门头店招、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

2、立即销毁、拆除上述含有中文“大禹”、中英文“”字样的标识字样、宣传材料、门头店招等一切足以产生混淆的物品;

3、立即赔偿原告1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辽宁大禹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本案仅主张门头、收款收据、名片上使用的含有“大禹”二字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阴禹王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819342号“大禹”、第18159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门头、收款收据、名片处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

事实和理由:辽宁大禹公司建于1998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施工于一体的现代化防水企业,公司下设辽宁泓源大禹水务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拥有三大生产基地及五大销售中心,形成了覆盖全国的营销服务网络,产品行销全国31个省的300多个地区,辽宁大禹公司具有建筑业二级防水施工资质和特种防渗资质,承接了多项地铁、隧道、防渗工程。

2002年7月28日,辽宁大禹公司注册了第1815930号“”商标。

2016年3月21日,辽宁大禹公司注册了第15819342号“大禹”商标。

上述两商标核定项目均为第19类:防水卷材等。

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辽宁大禹公司及其品牌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1年,辽宁大禹公司第1815930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江阴禹王商行成立于200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材料的销售,原告辽宁大禹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江阴禹王商行未经授权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在门头、名片、收款收据等突出位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辽宁大禹公司认为江阴禹王商行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阴禹王商行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 一、其对“大禹”的使用具有合法和合理来源。

江阴禹王商行的前身江阴市要塞大禹防水防漏保温隔热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要塞大禹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7月21日,原来的经营地点系江阴市延陵路286号。

要塞大禹经营部成立时原告公司及商标并没有知名度。

后要塞大禹经营部因年检问题被吊销,经营者曾灵于2008年10月14日另行设立了被告江阴禹王商行,保留了原来的招牌继续使用,主观上具有善意,不能简单的以该字号晚于原告商标注册的时间为由,否认被告使用“大禹”字号的合理合法性。

二、被告江阴禹王商行未突出使用“大禹”二字。

江阴禹王商行在使用字号“大禹新型建筑防水材料”过程中,“大禹”二字与“新型建筑防水”相比明显较小,反而突出“新型建筑防水”,从未强调“大禹”品牌,仅为告知消费者被告出售的是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及因老店搬迁,使得消费者便于找到新的经营场所,不存在对原告造成任何商誉及经济损失。

三、被告江阴禹王商行的行为未造成消费者混淆。

江阴禹王商行从未销售大禹品牌的产品,也从未有过任何辽宁大禹公司的介绍,消费者购买防水材料通过产品的包装等会选择性的购买,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在消费时与辽宁大禹公司相混淆。

四、江阴禹王商行及要塞大禹经营部从事的是防水材料的销售,要塞大禹经营部“大禹”字号来源于“大禹治水”的典故,经营者曾灵系大禹后代,不存在攀附恶意。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辽宁大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815930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6年3月21日,辽宁大禹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禹”商标,注册号为第1581934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19类:防水卷材等。

2011年11月29日,辽宁大禹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的“大禹DAYU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持续经营,辽宁大禹公司及其品牌先后于201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于2015年-2018年荣获辽宁省著名商标、于2014年-2019年荣获辽宁名牌产品、于2015、2017年荣获中国建材企业500强、于2016-2018年荣获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2017年荣获环渤海地区建材行业知名品牌、2017年中国防水行业最具影响力十大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9年1月11日上午十时许,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公证员许某1公证员助理杨羿会同辽宁大禹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王婷来到江苏省江阴市环城南路402号门头显示为“大禹新型建筑防水材料”等字样的店铺,公证员助理杨羿使用自带的手机,打开手机内安装的“高德地图”应用软件,显示地理位置信息并截屏保存,取得图片一张。

公证员许某2用自带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该店门头、门牌号码、店内环境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一张。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婷使用手机支付宝花呗支付的方式向该店人员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支付人民币100元(其中包括红包支付0.26元)购买了防水材料一桶,并取得盖有“江阴市禹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商行”印章的NO0007177《大禹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印有“大禹防水商行会曾灵地址:江阴市环城南路402号”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婷将上述手机支付页面截屏保存,取得图片一张。

上述取得的防水材料、收款收据、名片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接着,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上述店铺的门头拍摄照片一张。

最后,公证人员在上述店铺附近使用上述手机对购买取得的防水材料拍摄照片五张,并将上述购买取得的防水材料一桶交由王婷收执。

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和某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上述数码相机对保全过程取得的《大禹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收款收据》、名片均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之后,上述《大禹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收款收据》、名片均交由王婷收执。

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取得的照片十九张和图片两张导入公证处电脑进行打印,并刻录至光盘。

2019年1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9)锡梁证经内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十九张照片和两张图片打印均由公证员在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照片和图片使用公证处设备打印取得,照片和图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比对,江阴禹王商行在门头和收款收据上使用了“大禹新型建筑防水材料”的标识,在名片上使用了“大禹防水商行会”的标识,其中,在门头上使用的“大禹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标识中,“大禹”、“材料”字体相对较小,“新型建筑防水”字体相对较大。

再查明,辽宁大禹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律师费发票5000元。

另查明,要塞大禹经营部于2003年7月21日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灵,经营范围为零售各种防水材料,保湿隔热附件,经,经营地点为江阴市延陵路**2010年10月28日被吊销。

江阴禹王商行于2008年10月14日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灵,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材料的销售,经营地,经营地点为江阴市环城南路**iv> 上述事实,有辽宁大禹公司提供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10号、01711号、01915号、01916号、01917号、01918号、01919号、02118号、02119号公证书,(2019)锡梁证经内字第35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江阴禹王商行工商登记信息,由江阴禹王商行提供的要塞大禹经营部营业执照、族谱及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江阴禹王商行在门头、名片、收款收据上使用涉案含有“大禹”二字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江阴禹王商行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江阴禹王商行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首先,辽宁大禹公司系第1815930号及第15819342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辽宁大禹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江阴禹王商行在门头、收款收据上使用“大禹新型建筑防水材料”标识,在名片上使用“大禹防水商行”标识,上述标识中的“大禹”二字与原告第1815930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5819342号商标构成相同,江阴禹王商行对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考虑到多年来,辽宁大禹公司及品牌已经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江阴禹王商行与原告属同行业经营者,且江阴禹王商行门头“大禹新型建筑防水材料”的字体未进行统一大小的标注,“大禹”两个字稍小于“新型建筑防水”,这种不统一标注的方法,亦会使相关消费者对稍小的“大禹”两字施以更大的关注。

“大禹”二字系识别不同产品来源的核心词汇,江阴禹王商行上述使用方式会强化“大禹”二字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印象,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误认为江阴禹王商行所销售的产品与辽宁大禹公司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或者江阴禹王商行本身与辽宁大禹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到辽宁大禹公司的市场份额和市场利益。

综上,江阴禹王商行未经许可,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涉案“大禹”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辽宁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江阴禹王商行提出的对“大禹”的使用属于延续性使用,“大禹”二字取自“大禹治水”,经营者曾灵系大禹后代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

本案中,被告江阴禹王商行使用的“大禹”标识并非其登记的“禹王”字号,江阴禹王商行未按工商登记的名称规范使用其字号,且未避让“大禹”注册商标,未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混淆。

其次,现在经营的江阴禹王商行与要塞大禹经营部虽然经营者均为曾灵,但字号、登记时间、经营地点均、经营地点均不同营主体,江阴禹王商行辩称延续使用要塞大禹经营部的“大禹”字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再次,大禹虽为历史人物,但涉案“大禹”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该登记所产生的直接效果就是商标注册人自注册之日起,可以以专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对“大禹”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

即使江阴禹王商行的经营者曾灵系大禹后代,其也不能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含有涉案“大禹”二字的标识。

另外,本案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商标侵权关系,本案也不属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情形。

综上,对江阴禹王商行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阴禹王商行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审理中辽宁大禹公司当庭撤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本案中辽宁大禹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江阴禹王商行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江阴禹王商行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辽宁大禹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禹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商行立即停止侵害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819342号、第1815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禹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由江阴市禹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商行负担7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卞菱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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