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72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芸,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宁创副食店,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KHNMP6B。
经营者:胡建根,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宁宁创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芸,被告的经营者胡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的权利人。
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
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00年,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是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泸州老窖”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后品牌价值持续不断攀升。
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原告以众多独特的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摇摇领先,赢得广大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信任。
2018年2月,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获假冒原告“泸州老窖特曲酒”13瓶(52度500毫升),涉案侵权白酒被扣押。
2018年4月2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安)市监罚[2018]32号)。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被告销售假冒品牌知名白酒,意在获得非法利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依法应严惩,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店铺是从他人处转过来的,其也是受害者,被告也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公证书四份,欲证明原告是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安)市监罚[201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照片及相关卷宗材料,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中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老窖”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编号为“22012”。
2013年12月,原告的“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3月28日,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安)市监罚[201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管理局在对被告安宁宁创副食店位于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金色时代广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查获五粮液(新品)9瓶、五粮液(1618)6瓶、泸州老窖特曲酒13瓶。
其中未售的泸州老窖特曲酒经原告检验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决定书中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没收所购进的产品五粮液(新品)9瓶、五粮液(1618)6瓶、泸州老窖特曲酒13瓶;
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五仟元正(5000.00元),上缴财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工商部门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查获的泸州老窖酒水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经对查处时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比对,工商部门查处的“泸州老窖”酒水上所标识的“泸州老窖”文字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体、排版及读音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涉案“泸州老窖”酒水经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并由原告鉴定为假冒“泸州老窖”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的行为虽经行政处罚,但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仍可以就侵犯商标权的经济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
对于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安)市监罚[201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警告被告并没收了侵权商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在继续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其系从他人处转手获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宁宁创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安宁宁创副食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