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0民初2613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冠骏综合商店,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经营者:金达。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冠骏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