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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新隆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400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新隆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新隆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4004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隆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日化城第****。

经营者:谢桂连,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电子)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隆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新隆百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薛江燕,被告新隆百货的经营者谢桂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电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ZL20143027××××.44号“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负责维权。

被告销售涉案砂轮打火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新隆百货辩称:被告对侵权不知情,原告应当追责厂家,被告是帮他人代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同款产品销售价格、《降价通知》,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采纳为本案证据。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漆仕勋,专利号ZL20143027××××.44,专利年费缴纳正常,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以及位于底部的火石,尤其是顶部砂轮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具体如下图所示: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漆仕勋将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的维权活动由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10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900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10月10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一同前往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大市场日化城1栋102号一处悬挂“天隆火机”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贰佰肆拾元四盒。

庭审中,本院当庭组织双方拆封了公证封存实物,即四盒“皇族”打火机。

上述打火机上的砂轮架实物如下图所示:2017年11月1日,诺曼电子(甲方)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该合同载明: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吕菁翎律师担任甲方与新隆百货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

2、律师费10000元,包含本案的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阶段,不包含差旅费。

2018年1月2日,诺曼电子向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转入律师费10000元。

2018年1月4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稅价合计为10000元。

另查明:新隆百货系于2017年8月23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销售,打火机及其零件制造。

诺曼电子以新隆百货为被告共起诉了4起专利侵权案件,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费(240元)、差旅费用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诺曼电子作为独占许可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虽原告的专利产品下部的白色塑料塞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但原告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呈T形状,上部均为带接耳的砂轮组件,砂轮组件两侧支架上各有一定位扣,下部为长条状塑料柱,砂轮与塑料柱连接处有火石。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打火机,系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设计要点尤其是顶部的砂轮图案上相同,整体上近似,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益难以确定,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对于本案销售侵权情形无直接的参考意义。

本院将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3、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形式;

4、原告客观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5、本案为当事人之间的系列案件之一;

6、本案外观设计内容为原告在系列案件主张权利的ZL201430276588.4号“打火机(X2)”外观设计内容的一部分,在实现打火机销售利润过程中,其作用与该外观设计专利重合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隆百货经营部(经营者谢桂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690.4)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隆百货经营部(经营者谢桂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隆百货经营部(经营者谢桂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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