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4民初8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20120121189429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东区极风办公文体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02MA6324R8X4。
经营者:雷斌,女,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东区极风办公文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攀枝花市东区极风办公文体店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攀枝花市东区极风办公文体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变更为“1.判决被告攀枝花市东区极风办公文体店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决被告攀枝花市东区极风办公文体店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由被告攀枝花市东区极风办公文体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