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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2236号
案件名称苏国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国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223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国峰,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27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2月27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因有不宜适用普通程序之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峰及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苏国峰未经授权,在其租赁的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郭厝30号隔壁房子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后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苏国峰,现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棉衣2340件、长裤700件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卫衣1470件、长裤545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批侵权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189597.5元。

经中国检验认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涉案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苏国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苏国峰辩称:其分别以每件25元、35元的价格销售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30件、长裤20件给史某,且其有借用其大嫂王某的身份信息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并经营一个网店,通过该网店销售了17件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棉衣,其中1件的销售价格为95元,另外16件的销售单价为90元,故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长裤及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棉衣应按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苏国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苏国峰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

根据证人史某的证词、被告人苏国峰的供述及《服装购销合同》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苏国峰以每件25元的价格销售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30件给史某、以每件35元的价格销售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长裤20件给史某,故涉案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长裤应分别以每件25元、35元的价格认定涉案数额,即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长裤的金额分别为37500元、19775元。

被告人苏国峰有在网上销售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棉衣17件,其中1件销售价格95元,另外16件销售单价为90元,平均销售价格为90.29元,故涉案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棉衣的应以每件90.29元认定涉案金额为212813.53元。

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裤子尚未销售,故可按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进行认定,总价为244650元。

综上,被告人苏国峰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514738.53元。

2.被告人苏国峰具有如下法定、酌情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其向公安机关举报齐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后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苏国峰提供的线索抓获齐某某,其具有立功表现;

(2)其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

(3)涉案大部分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4)其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国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苏国峰未经授权,在其租赁的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郭厝30号隔壁房子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苏国峰,并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棉衣2340件、长裤700件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卫衣1470件、长裤545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批侵权产品价值合计2189597.5元。

经中国检验认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涉案送检样品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

被告人苏国峰于2018年9月13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举报齐某某涉嫌在晋江市龙湖镇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警到上述地点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6128件,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齐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

2.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阿里巴巴”网店信息、交易记录、证明,证实“阿里巴巴”网站上名为“戈麦运动服饰”的网店登记的身份信息为王某、该网店的相关交易记录及手机号139××××0200的登记机主为王某。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耐克”、“阿迪达斯”商标注册情况。

4.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明被查扣的服装系侵权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相关情况。

5.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齐某某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手续材料、苏国峰询问笔录、齐某某讯问笔录、扣押手续、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人苏国峰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并证明被告人苏国峰于2018年9月13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举报齐某某涉嫌在晋江市龙湖镇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警到上述地点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6128件,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齐某某,齐某某供认其自2018年6月份以来组织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服装,齐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6.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国峰、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苏国峰无违法犯罪记录。

7.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苏国峰在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郭厝30号隔壁房子内生产服装,苏国峰自2015年10月开始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服装,共有6名工人,其主要负责剪线以及其他一些杂货,工资每月为3000多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查获上述生产窝点,并当场抓获苏国峰,查扣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棉衣2340件、长裤700件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卫衣1470件、长裤545件。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苏国峰在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郭厝30号隔壁房子内生产服装,苏国峰自2015年10月开始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服装,共有6名工人,其主要负责制衣成品,工资每月为3000多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查获上述生产窝点,并当场抓获苏国峰,查扣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棉衣2340件、长裤700件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卫衣1470件、长裤545件。

9.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苏国峰在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郭厝30号隔壁房子内生产服装,苏国峰自2015年10月开始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服装,共有6名工人,其主要负责剪线以及其他一些杂货,工资每月为3000多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查获上述生产窝点,并当场抓获苏国峰,查扣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棉衣2340件、长裤700件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卫衣1470件、长裤545件。

10.证人史某的证言,其称其之前在石狮市摆地摊卖衣服,其之前就认识苏国峰,其知道苏国峰在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开了一家服装厂,故其经常找苏国峰买衣服到地摊上销售,其于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到苏国峰厂里进货,其看到一些新款式的衣服,就买了50件,其当时并不知道所购买的衣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后来苏国峰被抓后其才知道,当时并签订了一份《服装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是苏国峰自己写的,名字是其签名的。

1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账户信息,证实其系被告人苏国峰的哥哥苏国平的妻子,其于2015年年中的时候用其支付宝账号、电话号码注册一家名为“戈麦服饰”的网店,该网店的支付宝账号为15×××58,绑定的身份证是其本人,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5×××58,该手机号码登记的是苏国平,但由其本人使用;

139××××0200的手机号是其实名登记的,由其本人使用;

wan×××@163.com(?mailto:wan×××@163.com?)的电子邮箱是其很久之前注册的,没有绑定其什么信息;

其称上述网店是其应被告人苏国峰的要求而帮他注册的,该网店系由被告人苏国峰经营管理,其不知道苏国峰在上述网店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12.检验证书,证明送检的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服装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卫衣、长裤、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棉衣、长裤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分别为330015元、95102.5元、1519830元、244650元。

14.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被告人苏国峰指认生产、储存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地点;

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苏国峰。

15.被告人苏国峰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对其第1-10次讯问时称其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晋江市新塘街道荆山社区郭厝一民房开设服装厂,后因生意不景气,其就想做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赚钱,后于2015年10月份开始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服装,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查获上述生产窝点,其被当场抓获,被查扣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棉衣2340件、长裤700件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卫衣1470件、长裤545件;

其生产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服装都没有销售过,都堆放在二楼仓库内。

其在公安机关对其第11次讯问时称,其有销售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当时被查获时,因为销售的数量少,且其以为不说出来事情会比较小,所以当时没有如实供述;

其记得在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史某有找其购买了款式为6015的上衣30件、款式为193的裤子20件,单价分别为25元、30元,其之前就跟史某认识,并有交易过,当时他自己到其服装厂找其购买,是现金交易的,当时交易的时候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其写的,但有史某签名;

其有通过阿里巴巴网店“戈麦运动服饰”在2015年11月份销售过款式为AB7696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棉衣,共销售1单,1单1件单价95元,1单16件单价90元,该网店是其于2015年年初的时候借用其嫂子王某的身份信息注册的,该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号15×××58是其嫂子的电话号码,然后店铺绑定的联系电话139××××0200是其自己在使用。

其在侦查机关对其第12次讯问时称,其在阿里巴巴的网店“戈麦运动服饰”所绑定的支付宝账号15×××58是其大嫂王某注册的,后来其借过来用,该支付宝账号之前关联了好几张银行卡,之后因没怎么使用,都解除绑定了,其记不清了,该网店登记的手机号码139××××0200之前是其大嫂王某在用,后被其借用,登记的邮箱wan×××@163.com(?mailto:wan×××@163.com?)也是王某注册的,该网店的登记地址、退货地址这些信息都看不到了,上述信息都是在注册网店时要提供的,其之所以找王某借用相关信息注册网店,是因为其以前也有自己的网店,想再开一个,其自己又没有其他支付宝账号,所以就找其嫂子帮忙注册上述网店,其嫂子没有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

其在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6日最后一次对其讯问时称,其很早之前有用其手机号码159××××7055及其妻子的手机号码158××××8173在阿里巴巴注册过网店,也是打算用来销售依法的,但不知道为什么被冻结了,这两家网店还没怎么开就被冻结,没有销售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被告人苏国峰所提其分别以每件25元、35元的价格出售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长裤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长裤应分别以每件25元、35元的价格认定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苏国峰的上述辩解仅有其提供的《服装销售合同》及证人史某的证言有提及,但上述《服装销售合同》来源不明,且双方之前的交易没有签订《服装销售合同》,而本次交易数量少且是现金交易却签订书面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该《服装销售合同》不足以采信;

证人史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足以采信。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长裤有实际销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涉案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上衣、长裤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人苏国峰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国峰所提其有在网店上销售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棉衣17件,其中1件价格为95元,其余16件价格为90元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应按平均销售价格90.29元认定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棉衣价格为212813.53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苏国峰辩称其通过其借用其嫂子王某的身份信息登记的名为“戈麦运动服饰”的网店销售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棉衣,但该网店关联的手机号码139××××0200、支付宝账号、银行账号、电子邮箱等均属于王某,且被告人苏国峰称手机号码139××××0200为其自己在使用,但证人王某却称该号码系其自己在使用,明显存在矛盾;

现仅有王某的证言提到该网店系由被告人苏国峰借用王某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并运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戈麦运动服饰”网店系由被告人苏国峰经营。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棉衣有实际销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涉案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棉衣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人苏国峰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国峰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苏国峰于2018年9月13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深沪派出所举报齐某某涉嫌在晋江市龙湖镇生产“阿迪达斯”品牌服装,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警到上述地点查获疑似假冒“阿迪达斯”服装6128件,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齐某某,齐某某供认其自2018年6月份以来组织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服装,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国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国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国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于庭审后向本院预缴罚金110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苏国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国峰具有认罪悔罪、立功、无前科劣迹、预缴罚金等法定、酌情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所提对被告人苏国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所提对被告人苏国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国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棉衣2340件、长裤700件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卫衣1470件、长裤545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  丁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礼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文斌 书记员颜双妍 书记员张建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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