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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3330刑初01号
案件名称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某某

案由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0刑初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住四川省XX县XXX小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德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有前科。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由本院审判员三郎仁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燕承办本案,与审判员鲜林组成合议庭。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晚上21时,德格县公安局岗拖卡点民警在正常检查中,发现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涉嫌运输毒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随即将其挡获。

(一)运输毒品罪:2016年10月13日晚上21时,德格县公安局岗拖卡点民警在正常检查,发现钟某某有吸毒史,在对其随身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一袋透明晶体疑似冰毒的物品,经甘孜藏族自治州计量检定测试所进行质量称重,透明晶体疑似冰毒的物品总净重为47.1217克,该物品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验出透明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钟某某随身行李中还携带了55条香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55条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金额24690.00元;

经查实:钟某某从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盖中华、软中华、软云烟、大重九、和天下等销售给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一XXXX商店老板李XX累计销售金额128300.00元;

两项共计涉案金额15299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贩卖,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认罚,请求本院从宽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 一、运输毒品事实 2016年10月13日晚上21时,德格县公安局岗拖卡点民警在正常检查中,发现钟某某有吸毒史,在对其随身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一袋透明晶体疑似冰毒的物品,经甘孜藏族自治州计量检定测试所进行质量称重,透明晶体疑似冰毒的物品总净重为47.1217克,该物品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验出透明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及受理情况。

2、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是在德格县公安局岗拖卡点对过往车辆进行正常检查时挡获的,无投案自首的情节。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德格县XX乡XX村。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钟某某随身携带物品手机1部(白色华为)、银行卡1张(农行)、钟某某本人驾驶证1本、电动刮胡刀1个(黑色)、香烟55条、行李箱1个、戒指1个(黄色金属)、钟某某本人身份证1张、玻璃器皿2个、塑料器皿2个、塑料吸管13根、医用止血带1根、分装袋1袋、疑似冰毒1袋、药丸4颗(黄色)、1只手表(银色)予以扣押。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见证人旦珠的见证下,指认出自己所携带的冰毒。

7、称重报告,证实经过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被告人钟某某所携带的白色疑似毒品物净重为47.1217克。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过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钟某某所携带的白色疑似毒品物质是甲基苯丙胺。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钟某某的少量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钟某某是吸毒人员。

10、被告人钟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承认自己携带了冰毒、是在什么地方购买的以及携带冰毒的作用是供自己吸食。

11、被告人钟某某的病历,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身患多种疾病。

12、从轻处罚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妻子彭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13、新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有前科。

14、新津县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津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有吸毒史。

15、光盘2张:(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2)扣押光盘1张,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随身携带物品经行扣押的情况。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钟某某随身携带的55条香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55条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金额24690.00元;

钟某某从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盖中华、软中华、软云烟、大重九、和天下等销售给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一名烟名酒商店老板李XX累计销售金额128300.00元;

两项共计涉案金额1529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证明: 1、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见证人旦珠的见证下,指认出自己所携带的全部香烟。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辨认出购买他香烟的人,以及证人李XX辨认出出售给他香烟的人正是被告人钟某某。

3、检验报告,证实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查获的香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在销卷烟价格表,证实被告人贩卖的各类香烟的价格。

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是乘坐他的车从邛崃前往西藏昌都,在德格岗拖卡点被抓获的。

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是从2015年年初开始和李文淋进行烟草买卖以及具体买卖的数额、打款方式、发货方式等信息。

7、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承认自己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都和那些人交易了,怎么交易的,获得了多少款项等情况。

8、提取自李XX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和李XX关于买卖假冒香烟的交易聊天记录,其中包括两年所有假冒香烟交易数目和交易金额。

9、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主信息及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开卡,卡号62284804682********,于2016年11月1日销卡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是钟某某与李XX交易假冒香烟的货款转账卡,其账户明细清单证实他们交易的金额为128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7.121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8300.00元,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690.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部分未销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是吸毒人员且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钟某某随身携带物品手机1部(白色华为)、银行卡1张(农行)、钟某某本人驾驶证1本、电动刮胡刀1个(黑色)、行李箱1个、戒指1个(黄色金属)、钟某某本人身份证1张、药丸4颗(黄色)、1只手表(银色)与本案无关,予以返还被告人钟某某;

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钟某某随身携带的香烟55条、疑似冰毒1袋(冰毒净重为47.1217克)、玻璃器皿2个、塑料器皿2个、塑料吸管13根、医用止血带1根、分装袋1袋、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

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三郎仁青 审判员 陈  燕 审判员 鲜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单珍拉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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