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民初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佳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经营者:卢向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彭 旦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