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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光文、王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刑终110号
案件名称徐光文、王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光文;王海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刑终110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光文,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l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海,男,1994年1O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l7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7月3日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光文、王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皖019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光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26348号“口子”、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徐光文将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永青大桥西侧的一个仓库作为生产经营场所,采购了卷边机、打钉机等生产机器,并从温州购进已经印有“古井贡”、“口子窖”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原材料,雇佣被告人王海一起加工生产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酒的包装材料,再由被告人徐光文负责对外销售。

2017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徐光文、王海送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述生产仓库里查获带有“古井贡”注册商标的外箱皮300个,内盒300个,内盒顶盖3000个,外箱提手1200个,酒瓶800个,手提袋50个,合格证23000个,物流标32000个,共60350件。

带有“口子窖”注册商标的外箱皮200个,内盒皮2000个,铁盒盖2000个,手提袋3000个,酒瓶60个,共7260件。

综上,本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7910件。

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光文、王海擅自销售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7910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光文、王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徐光文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对其应处以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光文,原审被告人王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光文,原审被告人王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两种以上,共计67910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被告人王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光文,原审被告人王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海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徐光文,原审被告人王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数量已达到犯罪标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王韩利 审判员 朱治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郑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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