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39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浮山镇小权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浮山镇浮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762MA2N1LX98A。
经营者:房小权。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枞阳县浮山镇小权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