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初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中茂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椒乡大街南段路西iv> 负责人:柴现存。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鸡泽县中茂眼镜店(以下简称中茂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鸡泽县中茂眼镜店法定代表人柴现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bolow”(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w”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太阳镜、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框”,注册有效期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现上述商标在我国商标法保护期限内。
原告生产的“bolow”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w”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w”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2018年7月14日在邯郸市鸡泽县椒乡大街南段路西的中茂眼镜店内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w”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案件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见(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480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全国知名商标的品牌形象,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损失。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鸡泽县中茂眼镜店辩称,答辩人作为经营眼镜店的个体户,柜台上需要摆放各种品牌的眼镜,因居民消费水平太低,所以“bolow”太阳镜的销量很小。
答辩人一直认为自己销售的“bolow”太阳镜是正品行货,有厂名、有厂址、有吊牌、有防伪镭射,没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4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原告方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原告主体资格材料,证明经过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原告提供的相关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相关权利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
本案原告系所涉侵权商品商标的权利人。
3、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加盟代理情况说明,主要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每年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销售范围覆盖全国。
因良好的品牌价值,该品牌的加盟门槛相对较高。
正因如此,市场上现存的大量侵权行为,给原告的销售市场、口碑、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79590号裁定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
6、驰名商标名单。
证据4、5、6的主要证明目的:本案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长期以来,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恶意抄袭、模仿涉诉商标的侵权人,本案权利人也一直在依法维权。
请贵院在认定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时候,综合考虑涉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依法予以严惩。
否则,不足以维护权利人的商标权。
7、侵权商品实物,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针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一、关于第3192360号“B0LON”商标注册证书及转让商标证书部分,无异议;
二、关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79590号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书、驰名商标名单部分,因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所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关于(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480号公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当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bolow”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太阳镜、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框”,注册有效期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现上述商标在我国商标法保护期限内。
原告生产的“bolow”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w”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w”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4日在邯郸市鸡泽县椒乡大街南段路西的中茂眼镜店内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w”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案件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见(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048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全国知名商标的品牌形象,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品牌价值损失。
被告以自己销售的“bolow”太阳镜是正品行货,有厂名、有厂址、有吊牌、有防伪镭射,没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考虑到原告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时间长短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泽县中茂眼镜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鸡泽县中茂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鸡泽县中茂眼镜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