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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志强、蔡淑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360号
案件名称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志强、蔡淑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强;蔡淑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360号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

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攀,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杨志强,男,1987年8月29日生。

被告:蔡淑旗,男,1989年8月19日生。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志强、蔡淑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攀、被告杨志强、蔡淑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第3799356号“品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6日从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第4374878号“PISEn”注册商标。

第3799356号“品胜”,原告是注册人,原始取得该注册商标。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本院(2018)粤0307刑初33号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10月起,被告人杨志强伙同蔡淑旗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旱塘二路46-5号东强塑料模具厂(杨志强占80%股份,蔡淑旗占20%股份)的生产条件,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标有“PISEn”标识的充电宝外壳,其中被告人杨志强系东强塑料模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全面负责管理工厂、采购、跑业务,被告人蔡淑旗负责工厂生产、管理员工。

2017年8月4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赶到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杨志强、蔡淑旗,并缴获印有“PISEn”标识的充电宝外壳1596个。

经权利人认定,上述被缴获的充电宝外壳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杨志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决蔡淑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粤030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强、蔡淑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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