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043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港北工业区五星路**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梅,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胜可水暖器材经销处,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永安路大城埠市场五金区****/div> 经营者:张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胜可水暖器材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梅,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丘市胜可水暖器材经销处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有一点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原告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之一是:“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无此技术特征。
被告还提出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之一的“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此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无法直观而未能比对。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2019)厦思证内字第110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的内容;
证据3、(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5、8146、784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容与专利登记薄副本及年费票据原件一致,涉案专利正常缴费,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2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该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5、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6、(2018)厦证内字第272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恒温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到商铺购买过涉案产品,公证书中并未载明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不能直接依据公证书将销售涉案产品的店铺与被告进行关联推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主体,且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购买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定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进而认定侵犯专利权。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
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第1项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为:1、一个双开关阀芯;
2、一个普通恒温阀芯;
3、外盖配件;
4、设置为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另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的阀体;
5、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设置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
6、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
7、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
8、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
9、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
10、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
11、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处。
2017年10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5日,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与原告的委托人谢洪银一同来到山东省安丘市大城埠市场标示为“鑫达物资水暖”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恒温阀一个(总价人民币6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谢洪银同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
名片内容为:安丘市鑫达物资,李文波,地,地址:大城埠市场五金材料一条街**话:0536-429****、158××××7345、151××××9111。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10月27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谢洪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公证处。
同年1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快件,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2张。
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72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恒温阀,外包装显示“智能恒温”字样。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1、一个双开关阀芯;
2、普通恒温阀芯;
3、外盖;
4、阀体;
5、装配双开关阀芯的腔体;
6、装配恒温阀芯的腔体;
7、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
8、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
9、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
10、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
11、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
12、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用螺钉封堵开口;
13、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
14、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处。
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安丘市胜可水暖器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娟娟,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永安路大城埠市场五金区****,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水暖器材、五金、土产杂品、建材、电器配件。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是本案被诉专利侵权主体,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3、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是被诉专利侵权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安丘市胜可水暖器材经销处在安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永安路大城埠市场五金区2排7号,涉案公证书中表明公证人员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地点与上述登记经营场所一致,因此,应认定被告系本案被控侵权主体。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实际经营场所就位于该市场,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场所与登记的经营场所有不一致情形,或者其经营场所的店铺装饰有别于涉案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因此,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本案侵权主体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恒温阀落入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的技术体征的理由,本院认为观察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涉案产品的端部封堵材料与阀体颜色略有不同,但阀体向外的开口最后有用螺钉封堵,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缺少“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的技术体征。
另,被告还提出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之一的“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该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无法直观而未能比对的理由,本院认为要实现冷、热水交替的恒温阀功能,按照恒温阀制作的一般工艺,其内部结构应当为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否则无法实现恒温阀的作用与功能。
因此关于被告提出的该技术特征无法直观比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不再考虑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胜可水暖器材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胜可水暖器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