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1081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1051003。
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星湖花园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街道××路××花园××号。
负责人:徐新平。
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第五工业区南北医药仓储楼****。
法定代表人:张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星湖花园分店(以下称被告一)、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一的负责人徐新平、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产品包装物、宣传物品等相关物品;
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额72000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两被告变更为被告一,并增加第四项请求为被告二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新三板上市,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原告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双飞人大厦设立有营销管理中心,立足于华南地区,向全国各地拓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双飞人产品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发展速度十分迅猛。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涉嫌侵害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挤占原告市场,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2018年8月,原告在广东地区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且来源可能非法的类似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已进行公证购买。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品牌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以及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被告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不明,缺乏品质保障;
继续在市场流通会稀释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原告双飞人系列产品的美誉度,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被告一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如果放任不理,被告一的违法行为将极大地混淆消费者对原告双飞人品牌的认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原告通过诉讼维权,肃清市场,迫在眉睫。
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维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维护双飞人商标显著性与品牌美誉度,不得不针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付出极大的时间与金钱成本,组建专门的团队到异地进行取证、诉讼维权,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理应由被告一予以赔偿。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一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双飞人系列商标权的、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产品,企图达到实现非法营利的目的。
被告恶意攫取原告投入了巨大成本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他人进行积极创新、合法经营的动力,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加以惩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首先,本店一直奉公守法诚信经营,从来没有卖过法国双飞人药水,货架上更加从来没有陈列过法国双飞人药水。
本人赶紧把事情的来龙去脉了解清楚。
本店实习员工钟小姐遇到一个特别强调要法国双飞人的客人。
刚好那个时间段我们有事外出,钟小姐想起来,私人储物柜里面有一瓶还没拆开的本店员工自用的双飞人药水(一楼偶尔会有蚊子)。
她并不知道储物柜自用的法国双飞人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也没见过该产品有注册警示。
钟小姐抱着不想得罪和流失一个客人的情况下,把私人储物柜里自用的一瓶转让给该客人。
事后客人提出还要多几瓶,钟小姐也跟客人说明这个是本店自用的,仅此一瓶。
这就是本人了解的事件经过,另外观资料,照片是录像截图的一部分,希望原告提交所有录像资料观览,以便了解事件的全部过程。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加盟店,本案所涉及的双飞人涉案产品并非由被告二向被告一配送,江西双飞人是被告二的供应商,被告二本身也有销售,是从佛山某药业有限公司所进购,鉴于被告一对本店员工管理不当造成的侵权行为,也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从轻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诉请保护的商标为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
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7年4月13日,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水剂、中药成药、药油、补药、鱼肝油、片剂、消毒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017年4月13日,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鱼肝油、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片剂、水剂、中药成药、胶丸、风湿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017年4月13日,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原告为证明前述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化妆品联合会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双飞人”爽水销售排名证明》及《证书》,载明,“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至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
2、2006年12月29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3类“爽水”商品上的“双飞人”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3、2006年,中国国际名牌协会向江西某药业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认定该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
4、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9年、2012年、2015年向原告颁发《证书》,载明该公司使用在第三类花露水、化妆品上“双飞人”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三个商标于2018年8月以后始在第5类商品上实际使用。
二、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66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陈某华来到广东省深圳市××街道××路××花园××号的“南北药行”店铺内,在公证员徐某的面前,钟某和陈某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够买了双飞人药水一瓶。
该购买行为结束后,钟某和陈某华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给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进行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陈某华保存。
徐某、陈某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经查验,保全证据公证封存的封条及印签完整。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一盒子,该盒子顶部印有繁体字样的“法国双飞人药水”,盒子内有一瓶红色盖子的透明液体,瓶身处标有“双飞人药水”(其中飞、药二字均为繁体字);
盒子内还有一张说明书,说明书正反面均标有“药水人飞双法国”(其中飞、药、国字均为繁体字)。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443440号商标构成近似,区别在于二者的文字排列;
说明书上使用的“人飞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443440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商品、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人飞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区别在于二者的文字横竖排列或繁简体。
三、2007年1月26日,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变更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9月,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5日,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一的营业场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街道××路××花园××号,经营范围包含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等;
被告一系被告二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五、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一是否侵犯原告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从本案被告一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和效果来看,被控侵权标识已经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为药水,与原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再者,经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66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街道××路××花园××号的“南北药行”所销售,该地址为被告一的经营地址,被告一亦确认该药行系其所经营。
被告一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所销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一虽然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但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封存物也由公证人员封存并当庭提交,被告一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被告一该项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一所销售,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2015年之前使用的“双飞人”系列商标,仅在第三类商品中使用,加之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诉请保护的商标于2018年8月以后始在第5类商品上实际使用,据此可认定,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在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并未在本案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
根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商标法保护的真正对象是商誉,而非单纯的标志本身。
在注册商标没有实际投入使用之前,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损害的并非商誉,而是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获取商誉的机会。
注册人因此获得的主要救济,应是禁止他人继续使用,以重获通过排他性地使用注册商标积累商誉的权利,而非损害赔偿。
故被告一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库存商品,因此,对于原告关于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害赔偿额7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会产生必要的费用,且原告因本案确实聘请了律师代理,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酌定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5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赔礼道歉的请求。
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属于因人身权受到损害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礼道歉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据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星湖花园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星湖花园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9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星湖花园分店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星湖花园分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