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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民终6487号
案件名称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民终6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拓展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74835577。

法定代表人:王真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宝华路**潮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17544088。

法定代表人:何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创达热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渝011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性差。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其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专利文件中已经公开,亦不具有创造性。

其已在一审开庭前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涉案专利被无效的可能性大。

(二)上诉人已对本案的关联案件在一审答辩期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一审法院中止该案的概率很高,为了维持两案的一致性,合议庭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一)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9台新厂区设备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载明第一蓄热室和第二蓄热室的一端均与炉膛相连通,另一端则通过四通阀相连通。

而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括3个烧嘴,其中第一蓄热室的一端与第一烧嘴相连通、第二蓄热室的一端与第二烧嘴相连通、第一蓄热室及第二蓄热室的另一端则通过四通阀相连通,第三烧嘴与炉膛相连通。

其次,涉案5台旧厂区设备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中的旁路管道为常开状态,当电控截断阀关闭时,燃料即通过旁路管道进入炉膛,进而实现对燃料供应量的调节。

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包括旁路管道、执行器、蝶阀及位于主路管道最左侧的球阀,其中旁路管道为常闭状态,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用户通过调节蝶阀来调节进入炉膛的燃料供应量,在非正常工作状态下,用户即可将位于主路管道最左侧的球阀关闭,以截断主路管道,并同时开启旁路管道,来实现应急生产。

因此,即使涉案设备中的旁路管道去掉,其依然是可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实现调节燃料的供应量,而涉案专利中的旁路管道去掉,其则无法实现调节燃料的供应量。

(二)涉案设备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上诉人认为其从东键飞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键飞公司”)处购买涉案设备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涉案设备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原因在于: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蓄热燃烧系统改造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设备与涉案设备并非完全一样;

第二,产品与专利权之间并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出售设备的行为并不一定表示被上诉人拥有设备的专利权。

第三,被上诉人的现股东任峻岭(占最大股份35%)为东键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最大股东(占最大股份36.45%),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东键飞公司为关联公司。

第四,上诉人与东键飞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务合同,其中有三份早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

其次,其向东键飞公司采购涉案设备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

(三)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赔金额亦过高。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其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仅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虽然其专利权整体有效,但该评价报告从侧面印证其稳定性极差,一审法院应在判决赔偿金额时考虑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因素,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理维权开支的证据均不应被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的情形,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的情形。

其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可以不中止审理。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通过技术比对,上诉人的涉案设备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上诉人所称的涉案设备有合法来源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系以极低的价格取得涉案设备的,且其已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上诉人购买涉案设备的行为已构成对其侵权,侵权故意明显;

(三)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赔偿金额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一审法院系按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产品销售的实际差额、维权费用来认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中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中创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用于生产的行为;

2.判令顺博公司向中创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顺博公司赔偿中创达公司经济损失720000元;

4.判令顺博公司赔偿中创达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代理费200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公证费2500元,其余费用为差旅费);

5.顺博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创达公司系“一种蓄热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10××××.X)的专利权人。

2015年以来,其向顺博公司提供了该专利权相关设备用于生产,后发现顺博公司从他人处购买了侵犯原告该专利权的设备用于生产,双方多次交涉未果。

在庭审过程中,中创达公司明确主张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

顺博公司辩称:1.涉案设备系从东键飞公司处购买,其使用被控侵权设备具有合法来源;

2.其所使用的涉案设备系按照现有技术设计,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3.其使用的涉案设备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中创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4.中创达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具有稳定性,其已向专利局提起无效请求,本案应待行政无效结果出具后再行判决;

5.中创达公司诉求的损失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均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关情况中创达公司系专利号:ZL20142010××××.X,名称:“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蓄热燃烧装置,包括有炉膛、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连接于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之间的四通换向阀、与四通换向阀连接的鼓风机以及引风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延伸入炉膛的烧嘴,烧嘴连接有燃料供应管道,燃料供应管道末端连接有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蓄热室与四通换向阀之间通过第一连接管道连接;

而第二蓄热室与四通换向阀之间通过第二连接管道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四通换向阀通过进风管道连接鼓风机。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四通换向阀通过排风管道连接引风机。

5.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蓄热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包括有一个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

其中,电控截断阀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

该实用新型专利所附说明书载明有具体实施方式,其第[0020]中针对电控截断阀、旁路管道、安全阀有以下描述:“如图2所示,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16包括有一个旁路管道161、一电控截断阀162以及一安全阀163。

其中,电控截断阀162由电控柜中的电脑自动控制。

电脑程序设定换向阀8在换向前一定时间关闭16-2截断主燃料管,这时流入炉膛的燃料流量经过旁路管道161供给,其流量约为正常时的20%。

这样在一定的时间内炉膛内燃料减少、氧气量积累。

换向阀完成换向,因换向烟气回炉导致氧气不足由炉膛里积累的氧气补充。

烟气回流完成后0.1-0.5秒电脑自动指令控制截断阀16-2打开,恢复正常燃料供应。

通过调试关闭和开启主燃料管的时间,在换向过程中完全可以达到合理的空燃比,完全消除黑烟的产生”。

2015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该报告载明该专利权评价意见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5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具体为: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侵权比对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被控侵权设备的公证取证现场照片作为初步证据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合议同意其保全申请,对安置在顺博公司经营厂房内的蓄热燃烧装置以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并证据保全。

另外,由于涉及专业技术特征,一审法院专门聘请专家辅助人常海星参与本案证据保全与庭审比对技术事实查明。

经保全,顺博公司新旧厂区内共计有两种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以下分别简称为“新厂区设备”与“旧厂区设备”),数量分别为9台和5台。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种类与数量,且同意以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视频所显示的两种蓄热燃烧装置的技术特征作为比对对象与中创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技术比对,同时认可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进行技术事实查明。

经当庭将新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同且客观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5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除“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以外的技术特征;

2.顺博公司认为不同,中创达公司认为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技术特征。

顺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均没有与炉膛相连接,产品上还存在三只烧嘴,其中一只烧嘴与第一蓄热室连接,另一只烧嘴与第二蓄热室连接,该三只烧嘴均与炉膛连接。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该权利要求属于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中记载的蓄热室通过连接风口连接炉膛,既可以是直接连接,也可以是间接连接。

顺博公司声称的中间增加有烧嘴并不影响蓄热室与炉膛的连接,也不影响该项技术特征相同的认定。

经当庭将旧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同且客观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4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中除“电控截断阀”、“旁路管道”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2.顺博公司认为不同,中创达公司认为相同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5中“电控截断阀”、“旁路管道”两项技术特征。

关于“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顺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在相应位置只有“电控调节阀”技术特征,两项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电控调节阀只能控制一定范围内燃料流量的大小,并不能完全关闭燃料流量,而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电控截断阀只有开关两档,其调节燃料流量的功能是通过截断主燃料管,将燃料流量经过旁路管道供给进而实现20%的流量,并非单纯通过电控截断阀调节进入炉膛的燃料流量。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电控调节阀”就是涉案专利“电控截断阀”,两技术特征相同,因为该电控调节阀是由电路控制,也能起到通断的效果。

根据该行业常识,截断阀又称为闭路阀,是机械阀,其作用是接通或截断管路中的介质,在截断阀关闭时其机械原理是电控逐步关闭的,在逐步关闭时当然具有流量调节的效果。

其既可以包括通断的作用,也包括流量调节的作用。

说明书中只给出了优选的实施例,实际上本案专利的电控截断阀可以根据具体的应用需求实现不同的功能。

关于“旁路管道”技术特征,顺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该项技术特征。

但产品上的旁路管道为常闭状态,而涉案专利中的旁路管道为常开状态,导致整个燃料供应量地控制装置与涉案专利的控制装置工作原理完全不同。

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旁路管道”技术特征上增设了一个球阀,因此,该项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或等同。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只保护管路结构,并没有把实施原理写入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实施例是优选实施方式,不能限定其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相同的“旁路管道”技术特征。

就侵权比对中的截断阀与调节阀的技术问题,专家辅助人常海星当庭进行了解释:截断阀与调节阀是涉案技术领域的通用名称,调节阀为截断阀的上位概念,截断也是调节的一种功能。

调节阀包含截断的功能。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都是通过调节燃料的流量实现燃料的充分燃烧以避免黑烟,两者效果相同。

专利上的电控截断阀与产品上的电控调节阀都是通过调控开关的闭合来调控燃料流量的大小,实现对流量的控制,其原理是基本相同的。

针对专家辅助人的解释说明,顺博公司认为在单独比较“电控截断阀”与“电控调节阀”这一技术单位的前提下,其认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

但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整体来看,其实现的功能是燃料供应量的控制,整个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中创达公司则认可专家辅助人的技术意见。

三、顺博公司现有技术抗辩及相关比对情况中创达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四项现有技术抗辩。

其现有技术分别为:1.专利名称为“用于高温窑炉的蓄热式燃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120206152.9,申请日2011年6月17日,公告日2012年3月21日);

2.专利名称为“一种熔炼炉用蓄热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62004××××.7,公告日2007年12月26日);

3.专利名称为“一种固体燃料的高温空气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220109324.5,申请日2012年3月21日,公告日2012年12月19日);

4.学术论文“新型自蓄热燃烧器设计与实验研究”(作者:张建军、冯自平、徐今强、邹得球,刊登于《热能动力工程》2010年7月第25卷第4期)。

经分别比对,顺博公司认为,上述四种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未载明有“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但从字面意思理解,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管道末端连接有开关阀门,而上述四项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未明确写明有安装开关阀门。

但根据常理,为了关闭或打开燃料,必然会安装开关阀门。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四种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均实质性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应成立。

中创达公司则认为,上述四种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没有公开“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顺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及相关事实2015年7月27日,顺博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中创达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B炉上炉和E炉蓄热烧系统改造商务合同》,合同中双方同意就顺博B炉上炉一台90吨双室熔铝炉进行蓄热燃烧节能改造,以及E炉高炉和低炉蓄热燃烧系统进行技术升级和整改。

具体由中创达公司提供蓄热燃烧系统及其他相应节能技术系统,顺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合同中有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节能系统和设备,包含多项乙方专利和专有技术”。

双方实际进行了相应合同履行。

2016年9月8日,中创达公司向顺博公司经营地址邮寄出专利告知,事故原因分析邮件。

顺博公司与案外人东键飞公司分别签署四份商务合同(两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其余分别为2015年3月14日、2015年8月10日),由合同双方就蓄热式燃烧节能改造项目进行合作(针对顺博B、C、D炉三台50吨熔铝炉、顺博F炉两台15吨熔铝炉、50吨熔铝炉一台、90吨双室熔铝炉一台),顺博公司向东键飞公司购买蓄热燃烧系统、高温换热器(碳化硅)系统。

合同载明的数量分别为6套和2套。

顺博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全部系根据上述四份商务合同约定从东键飞公司处购买,虽然合同载明数量为8台,但由于合同约定的炉实际上有些一套包括了主炉、侧炉、下炉。

因此现场保全得到的14台数量与合同约定实质一致。

顺博公司同时认为中创达公司的股东系东键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即使侵权,顺博公司也没有恶意。

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14台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有东键飞公司的铭牌。

但中创达公司不认可顺博公司关于数量不一致的解释,同时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并非买卖关系,可能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五、关于中创达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含合理支出)的相应事实为本案诉讼,中创达公司分别与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在前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代理费7500元及差旅费2500元,其中7500元代理费有相应收据;

后合同中双方约定20000元代理费(含本案共两案,每案10000元),有相应发票。

同时中创达公司出具了载明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ZL20142010××××.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应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2016)渝证字第7790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笔录及相应材料、《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B炉上炉和E炉蓄热烧系统改造商务合同》、EMS快递单据、民事委托合同及收据、专利侵权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顺博公司与东键飞公司签订的四份商务合同、三份实用新型专利打印件及论文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中创达公司举示的熔化炉委托研发合同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合同签订方及发票相关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顺博公司举示的回复函,其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创达公司为ZL20142010××××.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即依法享有专利相应权利,有权就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顺博公司抗辩其已就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本案应待无效裁决结果后再行判决。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顺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实质为因专利无效而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已提起启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

即使启动了无效程序,其中止申请已超过答辩期,在中创达公司已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且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本案诉讼亦不应中止。

故一审法院对顺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顺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创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该争议焦点具体包括以下两个问题: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顺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果侵权,顺博公司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这个争议焦点具体包括:1.顺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中创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针对以上焦点进行了分述。

顺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创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

首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顺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安装使用了涉案14台被控侵权蓄热燃烧装置产品。

虽然在庭审中顺博公司抗辩其中有3台产品并有投入生产经营,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中创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

虽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其权利要求1-4缺乏创造性,但评价报告仅为专利权利要求稳定性的参考文件,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未被行政无效前,其专利权整体有效,因此,专利权人有权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5的描述,具体涉及的技术方案为以下八套: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及2;

权利要求1、2及3;

权利要求1、2、3及4;

权利要求1及5;

权利要求1、2及5;

权利要求1、2、3及5;

权利要求1、2、3、4及5。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两种,下面分别论述其侵权比对认定情况。

关于新厂区设备的侵权比对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以及比对情况足以认定,除权利要求1中“分别通过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与第二蓄热室”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外,权利要求1-5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而该争议技术特征在新厂区设备上的相应体现为:炉膛的第一蓄热室、第二蓄热室与第一连接风口、第二连接风口对应连接,该两组连接中分别增加了一个烧嘴,具体为第一接风口连接烧嘴一,烧嘴一连接炉膛的第一蓄热室;

第二接风口连接烧嘴二,烧嘴二连接炉膛的第二蓄热室,至于顺博公司陈述的第三个烧嘴,不在该技术特征比对范围。

对于该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其对连接方式并没有进行限定,也就是说,两者可以直接连接,也可以间接连接,而被控新厂区设备上的相应技术特征,虽然两个接风口和炉膛的蓄热室连接中增加了烧嘴,但并未改变接风口与蓄热室相连接的技术事实,因此,两比对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的新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涉及的八套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其落入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关于旧厂区设备的侵权比对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以及比对情况足以认定,除权利要求5中“电控截断阀”与“旁路管道”两个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外,权利要求1-5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关于“旁路管道”技术特征,顺博公司认可其旧厂区设备上存在该项技术特征,仅认为被控侵权设备的流量控制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不同,而旁路管道的工作方式也相应不同,因此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对旁路管道这一技术特征进行功能或工作方式的限定性描述,权利要求5也仅是结构性的技术特征陈述,因此,在被控侵权设备上存在旁路管道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两者构成相同。

关于“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设备上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电控调节阀”,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专家辅助人对两技术特征术语的解释说明,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相应权利要求的理解,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所谓电控调节阀与电控截断阀均为电控式机械阀,调节阀与截断阀均为相关技术领域的通用术语,调节阀是截断阀的上位概念。

电控截断阀是指通过电动控制调控阀门开闭的机械阀;

电控调节阀则是指通过电动控制调控阀门的开闭及阀门开闭程度的机械阀,两种阀均能调控燃料流量大小,实现对燃料流量控制的效果。

电控调节阀涵盖了电控截断阀技术特征(即通过电动控制调控阀门开闭的机械阀),构成技术特征的相同。

至于电控调节阀增加的控制阀门开闭程度的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没有涉及,不成为技术特征的比对对象。

关于顺博公司陈述的其电控调节阀不能完全开闭的意见,因其认可专家辅助人关于电控调节阀的解释说明,同时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论断,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顺博公司认可单独比较“电控截断阀”与“电控调节阀”技术特征时,两者均为通过电控来调控开关的闭合这一手段来调控燃料流量大小功能,实现对流量控制的效果。

但认为综合整个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其燃料供应量控制工作方式不同,进而认为该两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进行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时,系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逐项进行相同或等同比对认定,而非以整套技术方案或权利要求进行比对,故顺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因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的旧厂区设备技术特征与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涉及的八套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其落入中创达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再次,关于顺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经比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中“燃料供应量控制装置”技术特征在顺博公司所主张的所有现有技术方案中均未披露或存在与之实质性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顺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顺博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的新、旧厂区设备,其相应技术特征落入中创达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其行为侵犯了中创达公司涉案专利权。

法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顺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结合公证取证照片、涉案设备上的铭牌显示以及顺博公司举示的相关商务合同可以综合证明涉案设备由顺博公司向案外人东键飞公司采购,但中创达公司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顺博公司与东键飞公司采购涉案设备期间曾经与顺博公司就涉案蓄热燃烧系统改造达成相应商务合同,中创达公司也曾向其邮寄专利告知事项,顺博公司理应知晓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因此,即使顺博公司通过市场渠道从第三人处采购涉案设备,也因其不具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涉案设备为侵权产品的主观要件,从而导致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问题,顺博公司辩称东键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中创达公司公司股东,故其认为中创达公司公司与东键飞公司为关联公司,东键飞公司出售的相关设备理应获得中创达公司的专利授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顺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其陈述的事实为真,东键飞公司与中创达公司亦为不同的商事主体,且两公司在同一时间段向顺博公司销售类型相同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在此情况下,对涉案大型设备的采购,顺博公司亦应履行最基本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核实东键飞公司售出涉案设备的专利授权情况,否则,仍难以顺博公司所述事实直接推断顺博公司就涉案产品设备使用的善意。

故,顺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在顺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顺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一审法院对中创达公司要求顺博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42010××××.X“一种蓄热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包括新厂区设备和旧厂区设备两种产品共计14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中创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或顺博公司获利,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1.顺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为使用行为,且使用侵权设备数量为14台;

2.结合商务合同,涉案设备的单价较高;

3.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

4.中创达公司为外省公司,在本案中有公证取证、律师和专利代理人出庭等行为,必然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代理费用、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最终酌定赔偿金额200000元(含合理支出)。

关于中创达公司要求顺博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的侵犯,故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另,中创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侵害,故其要求顺博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博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侵犯中创达公司享有的ZL20142010××××.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蓄热燃烧装置产品;

二、顺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创达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中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涉案专利具有不稳定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意见陈述》、《石油化工配管工程术语》、CN1335921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附图、管道专业术语、发明专利申请两份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仅能作为专利无效的证据,而不应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证据,其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已经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因而对上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8年10月10日前,任峻岭为中创达公司监事及投资人,出资比例占35%。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三、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现本院评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已提交了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但被上诉人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

故,本院认为,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

至于上诉人所称其他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有可能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他关联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并不影响对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判断。

二、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上诉人认为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而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权人所主张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关于9台新厂区设备涉及的区别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第一蓄热室和第二蓄热室均与炉膛相连通”,该表述为开放式的表达方式,并没有限定二者的连接方式,虽然上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为在两个接风口和炉膛的蓄热室连接中增加了烧嘴,该种间接连接方式并未改变接风口和炉膛的蓄热室相连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5台旧厂区设备涉及的区别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燃料供应量的控制装置包括有一旁路管道、一电控截断阀以及一安全阀,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上述相应技术特征,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球阀等技术特征,从而可能导致该设备还具备其他的功能,并不影响二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判断。

故,上诉人认为涉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专利侵权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涉案设备系从案外人东健键飞公司购入,但从主观方面来说,上诉人采购涉案设备期间,与被上诉人曾就涉案蓄热燃烧系统改造达成了相应商务合同,其在同一时段向两家不同的公司购买相同类型的大型设备,应当就相应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

同时,东键飞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不同的商事主体,该审查义务不能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的股东即可免除。

且,被上诉人也曾向上诉人邮寄专利告知事项,上诉人理应知晓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

因此,上诉人并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满足的主观条件。

故,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侵权设备数量、相关商务合同对涉案设备的定价、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来综合认定涉案赔偿金额为20万,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顺博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重庆顺博铝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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