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61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益群百货超市一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兰州西路**西湖花园小区**楼**-21。
经营者:朱金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益群百货超市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的经营者朱金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的商标,没有销售侵权刀片,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15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宿金勇,来到位于青岛胶州市××西××北,西湖花园小区沿街的“益群超市”店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刀片一大盒(十小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654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一盒刀片,刀片的外包装纸盒上印有“啄木鸟图形及文字”,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内置的小包装盒及刀片上有“啄木鸟图形”及“啄木乌”字样,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比较构成近似。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刀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种类,被诉侵权刀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否认涉案侵权刀片系其销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益群百货超市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胶州市益群百货超市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