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5115号 原告:孙希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希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
被告:成都旭锦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靖源街**。
法定代表人:陈孝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成都旭锦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锦园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锦园林公司(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和绿化墙侵犯了孙希贤ZL20082014××××.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并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旭锦园林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并销毁网站相关侵权产品工程图片;
3.判令旭锦园林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孙希贤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
2018年11月14日,孙希贤的代理人孙德兴登录旭锦园林公司官网,在其成功案例中查看到有一案例“四川省政府立体车库项目”,并在位于锦江区学道街与走马街交汇处实地查看该项目,发现该项目绿化墙中的绿化花盆以及组成绿化墙与孙希贤的ZL20082014××××.4号实用新型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都相同,其绿化花盆和绿化墙存在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
孙希贤认为,旭锦园林公司侵犯了孙希贤的专利权,给孙希贤带来了经济损失。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8201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以及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孙希贤于2018年11月2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孙希贤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权利要求1,而ZL20082014××××.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且孙希贤已经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涉案专利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孙希贤的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希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