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景艺灯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一路**首层第2卡。
经营者:黄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怡,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照华,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怡,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娇,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怡,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俊,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景艺灯饰厂(以下简称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因与被上诉人付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景艺灯饰厂经营者黄照华,景艺灯饰厂及张国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以及付俊本人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付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付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形状上存在多处明显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二审庭审中当庭撤回该上诉理由)。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判决认定张国娇、景艺灯饰厂共同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付俊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立即停止侵犯付俊“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连带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
3.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设计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授权公告图片的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授权图片省略了后视图与右视图。
付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是,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付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8年1月15日对淘宝网店铺名称为“景艺灯饰销售中心”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固化。
固化的文件名称为“景艺灯饰销售中心交易快照网页取证.rar”。
打开上述文件,可见“景艺灯饰销售中心”有展示为“欧式防水户外柱头灯墙头灯小区花园别墅室外大门柱灯围墙灯景艺”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并有“我们工厂广东省中山市灯都,厂家直销更优惠”等内容,显示价格50-108元,库存1358件,下拉产品详情的界面,显示“中山市古镇景艺灯饰厂”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付俊曾于2017年5月25日以107元价格购买了一件颜色分类为大号古铜色的产品,快递费用为7元,快递信息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1901824191841,交易电子回单上显示收款方为张国娇。
根据付俊提供的网络交易快照截图显示,黄照华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华城灯饰销售中心”销售的“防水led户外灯柱头灯围墙灯小区庭院门柱灯墙头等的铝材灯不生锈”产品与“景艺灯饰销售中心”销售的“欧式防水户外柱头灯墙头灯小区花园别墅室外大门柱灯围墙灯景艺”产品,在产品推广照片、产品颜色分类、尺寸大小一致,网页上亦有“我们工厂广东省中山市灯都,厂家直销更优惠”等内容。
付俊当庭提供了一件显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1901824191841的快件,经当庭拆封,箱内的产品为灯具,产品上没有制造者信息,付俊指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确认产品由其销售。
经对比,付俊认为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由上、下半球状物构成的灯罩以及放置于灯罩内透明球状物组合而成;
上半球状物由多个开口向上、向内收合并汇聚于顶部类似“U”型形状构成,下半球状物由多个开口向下、向内收合并汇聚于底部类似“U”型形状构成,底部呈带突出棱边有类似圆台状,灯外罩开口上、下部分组合成类似平行四边形状;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呈圆柱体,本案专利呈半球状,但这种差别不会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外观相同。
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区别是:1.产品的名称上,本案专利仅为圆球状灯,名称为“太阳灯”,被诉侵权产品为完整的座灯,名称为“欧式户外墙头灯”;
2.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颜色存在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为古铜色,非金属原色;
3.产品的顶部上,本案专利设计为球冠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系半圆椎体,上面依次连接大小圆柱体、类似弹头的圆锥体;
4.产品的底部,本案的专利设计为两个大小不一的圆台叠加,而被诉侵权设计依次为圆台、圆锥、圆弧导角的方形块组成的灯座,且灯座与灯体成套出售的。
淘宝店铺“景艺灯饰销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为张国娇,淘宝店铺“华城灯饰销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为黄照华。
景艺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照华,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付俊曾于2017年6月22日向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维权中心申请撤回对黄照华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06××××.4“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处理的请求。
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据此事实认为,付俊曾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投诉,经维权中心到景艺灯饰厂调查没有发现生产设备,由此表明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付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付俊将本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支付方式为入门费3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
付俊还提交多份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
付俊拟以此作为计算本案经济损失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付俊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本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认可张国娇与黄照华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取证事实,认定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于本案中抗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是否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是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是上下两个镂空图案对称的灯壳扣合呈球体,灯壳为类似瓜子状的弯曲金属条呈环状,排列后呈花朵状,灯壳内紧挨着透明的球状玻璃灯罩。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顶部设计的凸出部份形状的不同,本案专利设计为扁平式半椭圆状,被诉侵权设计为圆锥体;
2.被诉侵权设计的灯座为圆柱、圆台、四个弧形切角的正方形片衔接而成,且圆台上有类似雨滴的镂空设计,本案专利没有此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灯具产品,其核心部分在于灯体本身,顶部的微小差别可以被忽略。
由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没有显示灯座设计,故灯座不在侵权对比的范围,且灯具产品会呈现出不同的使用状态,如壁灯、台灯、吊灯等,使用状态的不同决定了在产品对比的过程中往往会忽视灯具承载器件。
同时地,产品名称为何并不影响外观对比。
本案专利并不保护颜色,故两者颜色的差异不在侵权对比认定范围之内。
综上,两者前述2个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是否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付俊认为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的网店网页有“我们工厂广东省中山市灯都,厂家直销更优惠”等内容,进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
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网店虽然有“我们工厂广东省中山市灯都,厂家直销更优惠”等内容,但不能由此直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由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制造的结论,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制造者的标识的事实,付俊称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经营的网店上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淘宝网店“景艺灯饰销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是张国娇,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广页上显示了景艺灯饰厂的营业执照,景艺灯饰厂的经营者是黄照华,淘宝网店“华城灯饰销售中心”销售了同一被诉侵权产品,黄照华与张国娇自认为夫妻关系,可以据此认定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存在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付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网店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应当一并予以销毁。
本案中,付俊主张按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因没有证据显示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制造侵权产品,不能完全适用许可使用费倍数认定赔偿金额。
付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一审法院考虑,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为个体经营,但在网店上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较广,付俊为维权进行了取证并提出诉讼,有合理开支,综合确定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连带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万元。
对付俊主张超出的相应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付俊负担250元,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共同负担1300元(受理费已由付俊向一审法院预缴,付俊同意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就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本案二审中,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黄照华与“中山市古镇大同压铸厂”联系人“大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2.“中山市古镇大同压铸厂”部分出仓单(照片打印件);
3.黄照华与“中山市古镇大同压铸厂”部分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4.电话号码0760-223×****百度搜索结果(截屏打印件);
5.中山市古镇大同塑料制品厂工商信息(网站查询打印件);
6.中山市古镇腾恒五金厂(网站查询打印件);
7.“中益压铸”2015户外灯专辑宣传册(复印件);
8.“中益压铸”部分送货单(照片打印件);
9.黄照华与“中益压铸”部分付款凭证(网上电子回单);
10.中山市横栏镇中益五金灯饰配件厂工商信息(网站查询打印件);
11.“中益五金灯饰配件厂”百度街景(照片打印件);
12.(2016)粤73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13.(2017)粤73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14.(2018)粤7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1-6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古镇大同压铸厂”;
上述证据7-11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横栏镇中益五金灯饰配件厂”;
上述证据12-14拟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高。
付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是“大同压铸厂”并非合法成立的商事主体,微信昵称容易修改,所对应的主体不明确,部分付款凭证和微信聊天中的出仓单金额无法对应且交易主体不明确;
对证据5、6确认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理由是证据5所示商事主体已经在2012年8月29日注销,证据6所示商事主体也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7-11,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不确认证据7、8、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是从证据中反映的“中益压铸”所销售的尺寸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中一方微信用户的微信号“JUANcyj889”,昵称“JUAN”。
2.上诉人提交了若干张“中山市古镇大同压铸厂”出仓单,其上送货人签名均空置,也无盖章。
出仓单上记载“电话:0760-223×****”,经百度搜索该电话号码,显示该号码被145个百度手机卫士用户标记为“中山市古镇大同塑料制品厂”。
但是根据中山市古镇大同塑料制品厂工商信息显示,其已于2012年8月29日注销。
3.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8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展示了若干放置于地上的灯具配件,从外观上看与被诉侵权产品球体下半部分的镂空灯壳相似。
4.上诉人主张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的出仓单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该出仓单上记载:品名“大地球(4件)”、数量“100”,单位“套”,单价“14”,金额“1400元”。
5.上诉人提交了三张“中山市中益压铸”的现金单,其上均记载交易产品的品名为“壁灯”、型号规格“150#”。
双方当事人确认型号规格“150#”即尺寸为180*330,而被诉侵权产品型号规则“250#”即尺寸为280*500。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关于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两者均是上下两个镂空图案对称的灯壳扣合呈球体,灯壳为类似瓜子状的弯曲金属条呈环状,排列后呈花朵状,灯壳内紧挨着透明的球状玻璃灯罩。
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产品顶部设计的差异,而该部分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至于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上诉认为两者灯座部分存在明显区别,因为本案专利图片中并无灯座部分设计,仅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显示了安装了灯座的图示效果,故灯座设计不属于两者比对范围。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邓添松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大同压铸厂”以及案外人丁运清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中益五金灯饰配件厂”,应当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针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相关出仓单上显示的“中山市古镇大同压铸厂”并非注册登记的商事主体,而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邓添松经营的另一主体“中山市古镇大同塑料制品厂”于2012年8月29日注销,经本院庭审释明及上诉人当庭确认,其实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邓添松。
第二,关于与邓添松缔结交易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中一方备注名为“大同”,但是微信用户备注名容易自行修改,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微信号“JUANcyj889”、昵称“JUAN”的微信用户即代表邓添松。
第三,2016年8月31日的出仓单显示的交易金额为1400元,上诉人无法提供与之对应的付款记录,也无法指明与之相关的若干出仓单累计金额对应的付款记录。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成品,而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只是灯具配件,无法展示交易产品的整体外观,仅凭所示图片无法确认交易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
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还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横栏镇中益五金灯饰配件厂,但是其提交的“中山市中益压铸”现金单记载的交易产品型号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规格不一致,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对应,故该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邓添松和案外人中山市横栏镇中益五金灯饰配件厂,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三、一审判决关于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付俊在张国娇经营的淘宝网店“景艺灯饰销售中心”大量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的是景艺灯饰厂的信息,而且张国娇与景艺灯饰厂的经营者黄照华为夫妻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国娇与景艺灯饰厂、黄照华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提交了三份判决文书供本院参考,但是该三案中案件事实、举证情况与本案均有不同。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连带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山市古镇景艺灯饰厂、黄照华、张国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