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执异224号异议人:葛凯,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武汉市汉阳区美如家商务旅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美如家商务旅馆(个体工商户姓名:葛凯),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汉阳区琴台村****经营地址:湖北省汉阳区琴台村36号。
本院在执行(2016)鄂01执174号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美如家商务旅馆(以下简称美如家旅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葛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凯称:其并未授权他人办理美如家旅馆的开业登记,其自身也并非该旅馆的经营者,不应承担所涉及的一切责任,不属于恶意不履行(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
其因身份被盗用而陷入诉讼,请求撤销(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鄂01执174号执行决定书,解除对其信用惩戒,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并解除限制浪费措施。
为支持其请求,葛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武汉市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阳工商质监撤字(2018)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载明:经审查核实,2013年11月7日,潘祖斌未经葛凯授权委托,并持由潘祖斌本人伪造葛凯签署姓名的委托书到琴台工商所申请办理以葛凯为经营者的“美如家旅馆”开业登记……作为申领该执照具体承办人的潘祖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而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了注册登记,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与提交虚假材料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
决定依法撤销“美如家旅馆”2013年11月7日的开业注册登记。
拟证明葛凯不应承担(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事实。
二、本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向潘祖斌所做的调查笔录。
通过调查笔录的内容,拟证明潘祖斌为申请办理美如家旅馆营业执照,在所提交材料上“葛凯”的名字由其书写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告和美公司诉被告美如家旅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美如家旅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美如家旅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美如家旅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
4、驳回和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律文书生效后,因美如家旅馆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和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2016)鄂01执174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01执174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美如家旅馆(个体工商户姓名:葛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同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17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葛凯以他人假冒其签字,申请办理美如家旅馆注册登记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该事由发生在本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本院已告知其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法律程序解决。
故,葛凯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凯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