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初362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福禄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兰溪市水亭乡珠带式村**。
经营者:王瑞新,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福禄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福禄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福禄商店的经营者王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福禄副食”的超市、面积约为80平米,位于村内热闹街区沿街商铺,人流较多。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禄商店答辩称,其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对原告购买的商品有异议,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被告签字,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否系从被告店铺购买。
原告恒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拟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3.授权委托书;
证据2、3拟证明原告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其名义主张上述商标权。
4.(2018)沪长证经字5238号公证书及实物;
5.鉴定证明;
证据4、5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不是原告生产,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6.公证费发票;
7.聘请律师合同;
8.律师费发票;
证据6-8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福禄商店对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3表示不清楚;
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购买的时候没有跟被告说,也没有让被告签字,其不知道原告是哪里拿来的;
对证据6-8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福禄商店向本院提交销售单据一张,拟证明其销售的“七度空间”产品来源于兰溪市森森百货经营部。
原告恒安公司对福禄商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销售单上看不出有“七度空间”的商品,也没有盖章,无法核实进货渠道。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公证书原件,且商标注册信息属于公开查询信息,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为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公证书原件,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除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虽然对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5,为原告自身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证据6-8,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
卫生栓;
消毒纸巾;
成人纸尿裤(一次性);
成人纸尿垫(一次性);
成人纸尿片(一次性)(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原告恒安公司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公司有权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七度空间”(1907491、6845830、9571597)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另,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七度空间”(1907491、6845830、9571597)在内的一系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潘某及公证员助理段宇田随同原告的代理人王兴宇来到位于浙江省兰溪市珠带式珠带式村二十四旁侧的门头为“福禄副食”的店铺(证照名称:兰溪市福禄副食品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兴宇当场购买了“七度空间”卫生巾两包,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在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封签后交由原告的代理人收执。
2018年9月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523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福禄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1992年3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卷烟、雪茄烟;
日用百货。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卫生巾外包装的正面及侧面多处标注“七度空间★space7★?”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七度空间★space7★?”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恒安公司经授权,为第9571597号商标的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5238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七张照片,其中三张照片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照片显示的店铺,被告承认由其经营;
被告承认其销售过“七度空间”的产品,综合上述因素,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仿冒原告的产品,并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文件,庭审中原告也列举了多处与正品商品的区别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和制造商,有能力和资格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生产。
虽然被告提供了一张销售单据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销售单上没有供货方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明确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的产品信息,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仿冒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在外包装多处突出使用“七度空间★space7★?”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福禄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兰溪市福禄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被告兰溪市福禄副食品商店负担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