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91执262号 申请执行人:陈永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执行人:弋江区仁来麻辣烫店,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张仁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执262号之一裁定书,于2019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仁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仁来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张仁来在交通银行62×××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912.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小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 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 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 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 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 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 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 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