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5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瑞刚,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2004年10月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9年11月1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9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瑞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瑞刚及辩护人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阳瑞刚从浙江老板陈某1(在逃)处购买制作冒牌酒的包装材料、产品商标、专用标识;
在淘宝网店、附近的白酒批发部购买制作冒牌酒的原料酒、蜂蜜等;
向废旧回收站收购白酒空酒瓶,利用专用用具在其住处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2室制作冒牌酒,销售牟利。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阳瑞刚委托吕某2驾驶桂C×××××五菱面包车到其住处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2室提货,帮其把制作的冒牌酒:老桂林45度500ML白酒5件(每件6瓶)批号:20160315B2G,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1件(每件6瓶)批号:20160818B126运输至七星区虞山桥东头并按约定的价格(剑南春酒每件400元,老桂林酒每件200元)与吕某1交易,并代收货款。
吕某2将冒牌酒交给吕某1后收取1400元货款,吕某2在扣除50元运费后,将1350元货款通过微信转账至阳瑞刚微信账户。
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阳瑞刚叫吕某2驾驶桂C×××××五菱面包车到其住处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2室提货,阳瑞刚和吕某2一起将其制作的冒牌酒:洋河天之蓝52度480ML白酒2件(每件6瓶),批号:2428715A5/20160820;
洋河海之蓝52度480ML白酒2件(每件6瓶)批号:3341702A8/20161019运输至桂林市叠彩区站出口旁“家福乐”超市。
阳瑞刚按约定的价格(洋河天之蓝每件450元,洋河海之蓝每件350元)与超市女老板(姓名不详)交易,获货款1600元,其中50元支付吕某2运费。
2017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超市查获尚未销售完的冒牌酒:洋河天之蓝52度480ML白酒4瓶,洋河海之蓝52度480ML白酒8瓶。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阳瑞刚委托吕某2驾驶桂C×××××五菱面包车到其住处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2室提货,帮其把其制作的冒牌酒运输至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东头与吕某1交易,并代收货款。
吕某2与吕某1交易完成获货款3900元后,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了吕某2与吕某1交易的冒牌酒:洋河海之蓝52度480ML白酒2件(每件6瓶),共12瓶,批号:3341702A8;
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2件(每件6瓶),共12瓶,其中批号为20170320的2瓶,20160818B126的10瓶;
老桂林45度500ML白酒12件(每件6瓶),共72瓶,批号:20160315B2G。
2017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阳瑞刚住处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2室查获了其制、售冒牌酒的窝点。
当场查获:冒牌酒成品(1)五粮液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96瓶,其中瓷瓶五粮液48瓶,批号:8524093/2016-09-19;
玻璃瓶五粮液48瓶,批号:8523983/2016-10-1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360元)、(2)贵州茅台53度500ML白酒42瓶,批号:2016-152/20170209(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4558元)、(3)洋河天之蓝52度480ML白酒3瓶,批号2428715A5/20160820(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225元)、(4)泸州老窖特曲52度白酒33瓶,批号20170216-1102(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874元)、(5)老桂林45度500Ml白酒24瓶,批号20160315B2G(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800元)。
并查获制作冒牌酒的原材料、包装材料、产品商标、专用标识一批、制作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冒牌酒一批、制作冒牌酒的原材料、包装材料、产品商标、专用标识、制作工具、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报告、当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瑞刚以营利为目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制作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中已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6900元,未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148817元,且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5717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瑞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总金额有异议,辩称其制作的茅台酒、五粮液、泸州老窖的销售价格低于鉴定价格,公诉机关按鉴定价格来认定其犯罪金额不合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除了同意被告人的辩解之外,还提出:不应当把被告人未销售数额与已经销售的数额合计来认定犯罪金额,如分开计算,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均未到达“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案涉案的酒厂及其鉴定人员没有鉴定注册商标及商品真伪的资质;
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是其他品牌的真酒,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愿意退出非法所得。
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阳瑞刚从浙江的陈某1(在逃)处购买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包装材料、产品商标、专用标识;
在淘宝网店及本市的白酒批发部购买低价原料酒、蜂蜜等;
向废旧回收站收购白酒空酒瓶,在其住处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2室自行勾兑、灌装、包装,制作冒牌酒,并租用桂林市象山区同心路56-73号仓库存放冒牌酒的包装材料。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阳瑞刚委托吕某2驾驶桂C×××××五菱面包车到其住处提货,运输至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东头与吕某1交易。
交易的冒牌酒有:老桂林白酒5件(45度500ML,每件6瓶,批号:20160315B2G)、剑南春白酒1件(52度500ML,每件6瓶,批号:20160818B126)。
吕某2将冒牌酒交给吕某1后收取1400元货款(剑南春酒每件400元,老桂林酒每件200元),扣除50元运费后,将135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阳瑞刚微信账户。
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阳瑞刚委托吕某2驾驶桂C×××××五菱面包车到其住处提货,二人一起运输至桂林市叠彩区站出口旁家福乐超市。
阳瑞刚销售给该超市的冒牌酒有:洋河天之蓝白酒2件(52度480ML,每件6瓶,批号:2428715A5/20160820);
洋河海之蓝白酒2件(52度480ML,每件6瓶,批号:3341702A8/20161019)。
阳瑞刚收取货款1600元。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阳瑞刚委托吕某2驾驶桂C×××××五菱面包车到其住处提货,运输至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东头与吕某1交易。
交易的冒牌酒有:洋河海之蓝白酒2件(52度480ML,每件6瓶,批号:3341702A8);
剑南春白酒2件(52度500ML,每件6瓶,其中批号为20170320的2瓶,20160818B126的10瓶);
老桂林白酒12件(45度500ML,每件6瓶,批号:20160315B2G)。
吕某2将冒牌酒交给吕某1后收取3900元货款,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阳瑞刚住处当场查获冒牌酒成品:五粮液白酒96瓶(52度500ML浓香型,其中瓷瓶五粮液48瓶,批号:8524093/2016-09-19;
玻璃瓶五粮液48瓶,批号:8523983/2016-10-18。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360元);
贵州茅台白酒42瓶(53度500ML,批号:2016-152/20170209。
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4558元);
洋河天之蓝白酒3瓶(52度480ML,批号2428715A5/20160820。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225元);
泸州老窖特曲白酒33瓶(52度,批号20170216-1102。
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874元);
老桂林白酒24瓶(45度500Ml,批号20160315B2G。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800元),并查获制作冒牌酒的原材料、包装材料、产品商标、专用标识一批、制作工具一批。
同日,公安机关在阳瑞刚租用的仓库查获桂林湘山酒外包装纸箱1000个;
湘山酒瓶盖6084个;
老桂林酒内包装纸盒6900个,老桂林酒外包装纸箱1050个。
2017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叠彩区站出口旁家福乐超市查获尚未销售完的冒牌酒:洋河天之蓝白酒4瓶(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白酒8瓶(52度480ML)。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阳瑞刚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16日,桂林市鑫象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吕某1到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在桂林市代理销售的桂林三花股份有限公司的老桂林酒被他人假冒注册商标在桂林市面上销售,还提供其向假冒注册商标之人订购的假冒白酒。
同年9月20日,吕某1再次报案称,其向该人再次订购假冒白酒,约定于18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香格里拉酒店附近江边交易,请求该大队派员布控。
民警进行布控后发现送货人在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单元1-2室装货后送至交易地点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将送货人抓获,并同时在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单元1-2室抓获阳瑞刚。
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4)象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阳瑞刚于2004年10月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9年11月1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4、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9月20日,吕某1与阳瑞刚交易的3900元系桂林市鑫象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已发还该公司。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7年9月16日,吕某1向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提供老桂林45度500ml白酒5件,每件6瓶;
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1件共6瓶。
6、销毁证明,证实:桂林市文景贸易有限公司受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的委托,对涉案的桂林湘山酒外包装纸箱1000个;
老桂林酒内包装纸盒6900个,老桂林酒外包装纸箱1050个进行打浆重新造纸处理。
7、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6月22日及2019年1月8日),证实:该局对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进行补充侦查,2018年6月8日,侦查员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提审被告人让其辨认手机联系人里的送货人陆某2祥的电话,因陆某2祥称在外地无法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故侦查员电话询问,其不确定是否认识被告人,也不确定是否帮被告人送过货。
2018年6月22日10时许,侦查员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到桂林市椿记烧鹅饭店左边土特产店找到该店老板佘某云,并将被告人照片给其辨认,佘某云否认认识被告人及向被告人购买过酒。
2018年6月22日11时许,侦查员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到桂林市站红绿灯十字路口往右转的一家漓江土特产店找到该店老板陈某2,并将被告人照片给其辨认,陈某2均否认认识被告人及向被告人购买过酒。
2017年9月20日,侦查员对被告人的制假窝点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2进行搜查,当场检查出冒牌成品酒一批,制作冒牌酒的原材料、包装材料、产品商标、专用标识一批,制作工具一批。
侦查员制作了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提出在抽屉中搜查出红色票据记录了其销售假酒的价格,实际上该票据为空白收据,无任何字迹,因此未对该票据进行扣押。
此外被告人手机号为135××××1737的华为手机未扣押,手机号为135××××3596的手机未缴获。
8、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吕某1是桂林市鑫象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该公司在桂林代理销售桂林三花股份有限公司老桂林酒。
2017年9月,桂林三花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处通报鑫象公司,在桂林市面上发现假冒桂林市三花股份有限公司老桂林注册商标的酒品。
为追查制假窝点、售假销售渠道,2017年9月6日下午,吕某1于通过一线人拨打手机号码为135××××3596的电话(经核实系阳瑞刚的手机号)订购45度500ml老桂林白酒5件,每件6瓶,200元一件;
52度500ml剑南春酒1件,共6瓶,400元一件,约定当日在桂林市七星区香格里拉酒店附近江边交易,送货的是一名约40岁的男子,手机号为139××××2707,开一辆桂C×××××面包车送货。
2017年9月20日,吕某1通过一经销商拨打阳瑞刚的手机订购老桂林酒12件,每件200元;
洋河海之蓝2件,每件300元;
剑南春2件,每件450元。
同日下午17时许,送货的是一名约40岁的男子,手机号为139××××2707,开一辆桂C×××××面包车送货。
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白酒2件,每件6瓶,生产批号3341702A8;
52度500ml剑南春白酒2件,每件6瓶,其中生产批号20170320的2瓶,20160818B126的10瓶;
45度500ml老桂林白酒12件,每件6瓶,生产批号20160315B2G。
9、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吕某2在桂林开面包车拉货,车牌号桂C×××××,帮阳瑞刚送过五次货,分别是:2016年10月,在汽车站后门拉了两个纸箱送桂林市象山区同心路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单元1-2室;
2017年7月31日,去八里街物流公司拉了两大袋东西;
2017年9月6日,到阳瑞刚的国家山小区的住宿提货,两个长方形的大纸箱,替他送到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头香格里拉酒店附近的江边,根据阳瑞刚提供的接货人的电话联系上接货人后,接货人向吕某2支付了1400元将货提走,后吕某2将钱微信转账给阳瑞刚;
2017年9月16日,到阳瑞刚的国家山小区的住宿提货,三个大纸箱。
这次他一同送货,阳瑞刚先让吕某2开到东莲菜市,他下车将一件货交给路边站着的人,后又让吕某2开车到桂林北站出口的一家超市,二人一起将货物抬进超市;
2017年9月20日,阳瑞刚让吕某2到其国家山小区的住宿提了两大箱的货后帮他送货。
吕某2送到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头香格里拉酒店附近的江边,联系接货人,接货人开一辆桂C×××××面包车来,吕某2将货搬到接货人的车上,接货人开箱验货,吕某2看见箱子里是白酒。
接货人验完货支付3900元给吕某2,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在吕某2处查获3900元,在接货人车上查获了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白酒2件,每件6瓶,生产批号3341702A8;
52度500ml剑南春白酒2件,每件6瓶,其中生产批号20170320的2瓶,20160818B126的10瓶;
45度500ml老桂林白酒12件,每件6瓶,生产批号20160315B2G。
10、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康某系阳瑞刚的女朋友。
二人于2016年认识,年底开始同居,住在阳瑞刚桂林市象山区同心路国家山小区********。
阳瑞刚是做假冒白酒生意的,有老桂林、天之蓝、海之蓝、茅台、五粮液、洋河、泸州老窖及剑南春,他联系外地的厂家购买高档白酒的空瓶子,酒瓶盖子、标签、外包装盒子,邮寄到快递点,再安排送货司机取货送到他的住处。
有人要购买假酒之后,他就买散装的普通白酒,根据高档白酒的具体香型按照一定比例配置成相似的味道再装瓶、封瓶、封箱,最后安排司机送货。
11、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陆某1是桂林市叠彩区站出口旁家福乐超市的导购员。
2017年9月16日中午,阳瑞刚送了两大件白酒,其中洋河海之蓝2件,每件6瓶,天之蓝2件,每件6瓶。
洋河海之蓝每瓶卖146元,天之蓝每瓶368元,到公安机关检查时,洋河海之蓝剩余8瓶,天之蓝剩余4瓶。
12、证人成某的证言、提供的销售单据,证实:成某系桂林市叠彩区站出口旁家福乐超市老板。
商店内购买老桂林、天之蓝、海之蓝等白酒都是推销员上门推销,店员可以决定购买,推销员给店员出具送货单,写明购买的白酒种类及价格,当晚店员凭送货单与成某结算。
2017年9月16日该店购买了天之蓝2件及海之蓝2件,其中天之蓝一件450元,海之蓝一件350元,共计1600元。
2017年9月2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扣押了4瓶52度的天之蓝,8瓶52度的海之蓝,33瓶老桂林等一批白酒。
1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方某系桂林市叠彩区凤北路博爱医院旁福来缘土特产店老板。
方某店内的老桂林白酒从未从非正规渠道进货,也不认识阳瑞刚。
14、被告人的供述:2016年3月份开始,我从浙江的陈某1处购买白酒包装,向回收站回收酒瓶,到附近的白酒批发部购买大桶白酒,在淘宝购买大桶的高度酱香型白酒,基本是5斤装的,价格在23元至60元不等。
我在自己的住处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楼制作白酒,租用象山区同心路56-73号一楼大门东面第一个房间放置酒的外包装,有桂林湘山老坛和老桂林两个品牌的外包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我主要制作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泸州老窖特曲、老桂林这几个品牌的酒。
酒的香型不同,原材料不同,五粮液、天之蓝、剑南春、泸州老窖都是浓香型白酒,都是用绵竹大曲灌装的,老桂林是米香型白酒,口感偏甜,是用普通米酒加蜂蜜勾兑而成,分装到酒瓶里,封盖,再贴上各种白酒的酒标和专用防伪标识,接着把酒装进内包装纸盒,在外包装箱内放入防伪激光射灯、防伪标示说明书等,再按每件6瓶装箱封装。
我通过到土特产店、超市发小卡片的形式推销白酒,按照客户要求的酒品生产白酒,生产好了以后就打电话给吕师傅到我家里拿货,让他运输到指定地点,到了指定地点吕师傅将货物交给客户清点,客户将现金给吕师傅,吕师傅再把现金带回来给我。
2017年5月至8月期间,我让吕师傅给叠彩区火车北站附近一个叫福来缘的烟酒店送过三次货,每次都是老桂林,每次1至2件,每件220元。
2017年9月6日上午,有客户打我电话订购白酒,具体是剑南春1件、老桂林5件,每件6瓶,剑南春400元每件,老桂林200元每件。
当天下午,我备好货封装到2个大箱子里,让吕师傅到我住处接货,然后送到七星区虞山桥东头,并委托吕师傅帮收货款。
交易完成后,吕师傅扣除运费微信转账1350元给我。
2017年9月16日上午,一个女客户打电话订购白酒,具体是洋河天之蓝2件,洋河海之蓝2件,每件6瓶,洋河天之蓝每件450元,洋河海之蓝每件350元。
我备好货后与吕师傅一起去送货,当天中午13时左右送到桂林市叠彩区站出口旁家福乐超市,一个女性营业员接收的,给了1600元货款给我。
2017年9月20日早上,我接到客户订单,老桂林12件每件200元、洋河海之蓝2件每件300元、剑南春2件每件450元,一共3900元。
我中午加班赶制,到下午17时才做好,封装进2个大纸箱里,让吕师傅送到七星区虞山桥东头,并收取货款。
我制作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特曲尚未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在此之前从未销售过,我制作好这些酒是想等中秋旺季时再销售。
1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苏某Y:0004135/0004132)、鉴定授权书、注册商标证(海之蓝、天之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文件、驰名商标评审组委会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天之蓝、海之蓝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洋河商标图案为驰名商标。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制作的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16、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0652)、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驰名商标评审组委会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五粮液牌及商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五粮液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制作的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17、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0505第2017020号)、打假授权委托证书、注册商标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泸州老窖及泸州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制作的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1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黔茅鉴NO:1219201)、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评审组委会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贵州茅台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为驰名商标。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制作的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19、桂林三花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说明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桂林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桂林为桂林三花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经桂林三花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制作的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20、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27938)、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剑南春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制作的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21、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市价认刑字[2017]10-4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回函,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假冒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玻璃瓶)总价43200元、假冒贵州茅台白酒总价54558元、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总价1011元、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总价5874元、假冒老桂林白酒总价2112元、假冒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瓷瓶1618)总价44160元,总计150915元。
以上鉴定结论均已告知被告人。
该结论书认定方法选用市场法,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四章第五十九条规定,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三个或者三个以上以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价格认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市场价格的方法。
桂林市价格认定中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比较调整做出认定结论。
22、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冒注册商标酒瓶、塑料包装盒、瓶盖、手提袋、商标标识等照片,证实:2017年9月20日18时10分至同日19时50分,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侦查员对被告人住处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单元1-2室进行当场检查。
现场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五粮液白酒96瓶(52度500ML浓香型,其中瓷瓶五粮液48瓶,批号:8524093/2016-09-19;
玻璃瓶五粮液48瓶,批号:8523983/2016-10-18);
贵州茅台白酒42瓶(53度500ML,批号:2016-152/20170209);
洋河天之蓝白酒3瓶(52度480ML,批号2428715A5/20160820);
泸州老窖特曲白酒33瓶(52度,批号20170216-1102);
老桂林白酒24瓶(45度500Ml,批号20160315B2G),并查获制作冒牌酒的原材料、包装材料、产品商标、专用标识一批、制作工具一批。
2018年9月20日18时08分至同日18时45分,侦查员在桂林市七星区香格里拉酒店前漓江边路旁抓获刚刚交易完毕的吕某2及吕某1二人,在吕某1的五菱面包车内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洋河海之蓝白酒2件(52度480ML,每件6瓶,批号:3341702A8);
剑南春白酒2件(52度500ML,每件6瓶,其中批号为20170320的2瓶,20160818B126的10瓶);
老桂林白酒12件(45度500ML,每件6瓶,批号:20160315B2G)。
在吕某2身上查获交易款项3900元。
2017年9月28日11时10分至同日12时10分,侦查员对桂林市叠彩区站出口旁家乐福超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洋河天之蓝白酒4瓶(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白酒8瓶(52度480ML)。
侦查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2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9月20日20时至同日21时30分,侦查员对被告人租的桂林市象山区同心路56-73号出租房1楼大门东面第一个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桂林湘山酒外包装纸箱1000个;
湘山酒瓶盖6084个;
老桂林酒内包装纸盒6900个,老桂林酒外包装纸箱1050个。
侦查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24、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辨认,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单元1-2室是其制作冒牌酒的地点。
桂林市象山区同心路56-73号出租房1楼大门东面第一个房间是其储存制作冒牌酒包装材料的地点。
25、证人吕某2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吕某2辨认桂林市象山区国家山小区6号23栋1单元1-2室是其2017年9月6日、9月16日、9月20日从被告人处接货的地点。
桂林市七星区虞山桥东头香格里拉酒店前水塔旁是其2017年9月6日、9月20日帮被告人送货的地点。
26、证人陆某1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陆某1辨认,桂林市叠彩区站出口旁家乐福超市于2017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购买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是被告人送到店内的。
27、被告人指认假酒、酒品、瓶盖、制作工具、制作冒牌酒的原材料、包装材料、产品商标、专用标识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制作假酒的材料、工具及成品酒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关于茅台酒、五粮液酒及泸州老窖酒的价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多次供述中均表示茅台酒、五粮液酒及泸州老窖酒仅仅制作好,想等到中秋旺季再拿出来销售,实际并未销售。
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核实后亦无证据可以证实三种酒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三种酒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计算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应当把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分开计算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酒厂及酒厂工作人员鉴定资质的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涉案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瑞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制作并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900元,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8817元,被告人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5717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但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及保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瑞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
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五粮液白酒96瓶、贵州茅台白酒42瓶、洋河天之蓝白酒7瓶、洋河海之蓝白酒20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33瓶、老桂林白酒126瓶、剑南春白酒18件)、湘山酒瓶盖6084个、原材料、包装材料、产品标识、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暂扣于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