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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49号
案件名称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文化中路708-710号。

经营者:刘启钧,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程东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何金花,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江阴永和豆浆店)、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阴永和豆浆店及好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花,被上诉人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唐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驳回弘奇永和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由弘奇永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1.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未单独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而是与已经注册的“和满居永和”商标、企业字号组合使用,没有超出“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

被控标识起主要识别作用部分在“永和豆浆”之外的图形部分,因此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混淆。

2.第10536544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宣告无效,故弘奇永和公司对该商标已经没有专用权。

3.第4033258号及第10536544号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分别从2012年1月14日、2014年2月28日开始,弘奇永和公司在2014年4月7日方才获得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以及弘奇永和公司在获准使用涉案商标期间获得相关荣誉,也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使用。

4.弘奇永和公司2017年1月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好和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已经涉及第10536544号商标,本案中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时又把前案的损失计算在内,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5.一审判决对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3份特许加盟合同均予认定存在错误,事实是该3份合同中2份为“特许经营合同”,1份为“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二者不相同。

6.好和公司系公司,不可能拥有自己的微信号,也不可能存在朋友圈,故一审法院认定名称为“永和豆浆”微信账号(微信号为×××)系好和公司的微信号,存在错误。

7.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第39组证据为好和公司多家店铺的开业照片及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事实上只有苏州东渚店、渭塘店、扬州邗江店、安徽淮北店有司法鉴定意见,其他店铺均无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该组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错误。

8.因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三年连续使用,故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弘奇永和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时间短,江阴永和豆浆店营业时间短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一审判决江阴永和豆浆店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好和公司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90万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好和公司有5家加盟店、直营店,另外以好和公司的加盟店数量乘加盟费计算商标许可费没有依据。

(2)好和公司不存在侵权恶意。

(3)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除了提供984.9元的交通费发票,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

弘奇永和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1.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和涉案商标,因弘奇永和公司申请、使用的多枚商标都以“永和豆浆”汉字为核心,“永和豆浆”文字是系列组合商标的最显著部分。

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使用的被控标识突出部分为“永和豆浆”,加上“永和豆浆”品牌知名度且双方均在中式餐饮服务上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法应当予以遏制。

2.弘奇永和公司发展“永和豆浆”加盟餐饮店已经300家,且官网上有地址。

其一审举证的2000~2016年有关商标获得荣誉的证据,包含了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及知名度、美誉度的证据。

3.本案中,其主张好和公司对外招商加盟时使用商标行为构成侵权,而前案判决针对的是好和公司分支机构在具体店铺中使用相关标识的侵权行为,故两案诉讼主体不同,被控侵权行为不同,且其一审中已经明确申请法院将上海加盟店赔偿数额予以排除,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

4.通过好和公司官网、微信及相关加盟经营者在网络平台、门店照片形成的证据链,好和公司否认自己的经营规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好和公司属于恶意侵权,一审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5.涉案商标品牌价值巨大,好和公司攀附故意明显,给弘奇造成巨大损失。

弘奇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阴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及内设装潢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停止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的名义出售团购券、代金券;

2.好和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网站等网络及实体途径以“永和豆浆”名义宣传及招商加盟,停止通过授权加盟商使用“永和豆浆”的形式开设“永和豆浆”加盟店或直营店并停止在上述店铺的店招门头及内设装潢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停止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名义出售团购券、代金券;

3.江阴永和豆浆店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4.好和公司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90万元;

5.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永和豆浆”品牌于1982年创立于台湾地区,弘奇永和公司为经营“永和豆浆”品牌连锁事业的大陆地区餐饮总部,在多年经营中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至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并以品牌授权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

同时,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永和豆浆”品牌在多年的市场经营中获得了大量的荣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食品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咖啡馆、柜台出租、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4033258号。

2012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永和食品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柜台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10536544号。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授权弘奇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七个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二、弘奇永和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好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餐饮服务管理、连锁经营营销策划等。

2015年4月4日,好和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和满居永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厅、餐馆、咖啡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第14128312号。

江阴永和豆浆店成立于2016年7月1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启钧,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江阴永和豆浆店在店铺招牌一边有字体较小的“HFR×××”和“和满居永和”文字及“®”标记,中间为一圆形,圆形内有“和满居永和”“好和餐饮”的文字,另一边则有字体显著大于前述文字及图案的“永和豆浆”文字,在后者的“永和”两字右上角标注了“®”标记。

同时,江阴永和豆浆店的店内柜台及杯子、碗具、托盘等用餐器具上有较为显著的“永和豆浆”文字。

诉讼中,江阴永和豆浆店经营者刘启钧陈述其于2016年4、5月份时候,在网站上搜索到好和公司的加盟信息,此后到合肥实地考察后进行了加盟,江阴永和豆浆店门头、装潢由好和公司设计,店内用品也是由好和公司提供。

好和公司在其官网首页左上部有一个圆形,圆形内有“和满居”“好和餐饮”文字,圆形右侧有字体较大的“永和豆浆”文字。

首页中关于单店加盟投资明细表格写明创业店、标准店、旗舰店三种加盟模式,店面面积分别为60-90平方米、90-150平方米、150-400平方米,加盟费分别为59800元、79800元、99800元,履约保证金分别为5000元、10000元、20000元,管理费均为5000元/年(首年免费),培训费均为5000元,工程设计费均为50元/平方,装修费分别为4-6万元、7-9万元、9-20万元,设施设备费分别为6-7万元、7-8万元、8-9万元,项目总投资分别为15-20万元、22-26万元、26-40万元,考察费实时报销。

网页中的“永和故事”一栏载明:“上世纪50年代初期,一群祖籍大陆远离家乡的退役老兵聚集在台湾台北市与永和镇(现永和市)之间的永和中正桥畔,搭起经营快餐早点的小棚磨豆浆、烧烤饼、炸油条等渐渐形成一批供应早餐的摊铺……永和地区豆浆店的名气逐渐传播开来……和满居永和豆浆隶属于好和餐饮管理(合肥)有限公司,是独创的餐饮连锁品牌……如今,举世闻名的豆浆已经从台湾走向了世界,并成为台湾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凝聚着两岸同胞六十年的浓郁乡情。

”网页内容中还有市场前景、项目优势、加盟流程及热线、投资利润分析等信息。

好和公司还在网站网页中宣传其经过近10年,现已拥有合肥总部(位于合肥市××)、××运营中心(××深圳市××大道××商业广场)、××运营中心(××上海市××)等三个运营中心,并拥有创业店、标准店、旗舰直营店和加盟店100余家。

网页中展示了永和直营店、汇银广场直营店、38度C直营店、安徽淮南店、安徽宣城店、安徽六安店、河南商城店、苏州渭塘店、苏州高新店、湖南常德汉寿店、淮北师范大学校区店、广西贺州店、嘉兴海盐店、深圳龙岗店、广东东莞长安店、湖南益阳店、内蒙古巴彦淖尔店、呼和浩特工农兵路店、江苏泗阳店、上海店、浙江台州黄岩店、浙江台州玉环店、黑龙江绥化庆安店、青海西宁店、福建莆田店等直营店和加盟店的开业照片,上述店铺绝大部分门头招牌上有字体较大的“永和豆浆”文字。

其中,河南商城店、呼和浩特工农兵路店等店铺在门头招牌上还标注“来自台湾”或“台湾永和豆浆”的文字。

好和公司有两个微信公众号,分别为“永和豆浆”(微信号:×××)和“和满居好和餐饮”(微信号:×××)。

前者有如下内容:和满居永和豆浆专注豆浆11年,所得荣誉有2016年中国餐饮连锁百强企业、全国餐饮名店、315诚信单位等;

新增安徽涡阳店、河北唐山迁西店两家加盟店;

2017年1月4日关于调整“和满居永和豆浆”品牌加盟资费通知,称和满居永和豆浆开放连锁加盟近3年时间已在全国21个省份开设连锁直营店和加盟店近140余家,好和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于2017年3月1日起上调特许经营加盟费用,各类加盟平台的加盟费均上调8200元。

后者有如下内容:好和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中国饮食文化挖掘、餐饮管理、产品研发、餐饮品牌营销和策划,连锁直营和加盟、中央厨房与物流配送为一体的集团公司,旗下品牌分别有“和满居永和豆浆”“和满居38度C”“和满居连锁酒店”三个自主品牌,连锁店面分布在安徽省并辐射全国,均以每年100余家的速度向全国扩张。

目前,上述微信公众号已停止使用。

在美团、百度糯米等网络平台上,好和公司的部分直营店或加盟店以“永和豆浆”加上其他文字作为名称对外宣传,出售团购券和代金券。

其中,上海店在美团上使用的商户名称为“永和豆浆(东方国贸店)”、江阴永和豆浆店在百度糯米上使用的商户名称为“永和豆浆(和满居)”、河南商城店使用的商户名称为“永和豆浆(西亚店)”、广西贺州店使用的商户名称为“永和豆浆”。

诉讼中,弘奇永和公司陈述,根据好和公司网站上展示的文字内容及照片,截至2017年3月,好和公司开业的加盟店已有40余家,加盟费收取金额为309万元。

弘奇永和公司还陈述,其已于2017年1月11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好和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商标侵权,涉及本案中的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害赔偿额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并不包含上述案件所涉的侵权行为。

三、弘奇永和公司诉称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2017年1月4日、1月12日、3月7日,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鉴定费发票七张,金额分别为1200元、1100元、1300元、1300元、1200元、1400元、1900元,合计为9400元。

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火车票、出租车票等票据金额合计为984.9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本案纠纷是否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二、涉案商标目前处于申请撤销审查状态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

三、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是否商标性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

四、好和公司对于“永和豆浆”文字的使用是否具有正当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纠纷不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

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弘奇永和公司如系主张好和公司注册的“和满居永和”商标侵犯涉案商标权,该纠纷即应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但弘奇永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使用“永和豆浆”文字侵犯涉案商标权,并非主张“和满居永和”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在经营中确有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及不规范使用其自身商标的情形,法院依法可以受理本案,并就上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2.涉案商标与“永和大王”等含有“永和”文字的注册商标是否形成权利冲突,与本案纠纷无涉,好和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权亦与其是否侵犯上述案外注册商标之间不存在关联,就本案纠纷作出认定及裁判并不等于认定好和公司侵犯了其他含有“永和”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认定需待其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提起相关诉讼,由受理该诉讼的人民法院独立作出。

故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提出本案应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永和豆浆”商标权利主体,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等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涉案商标目前处于申请撤销审查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理由如下:1.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争议应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尚不能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性直接作出评价。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注册商标被申请撤销处于审查状态的,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等待上述审查结果作出后方可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案情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判断。

同时,注册商标处于申请撤销审查状态的事实不能得出该商标权利不稳定的结论,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好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看出涉案商标目前处于申请撤销审查状态,而看不出其他相关信息,无从判断涉案商标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据此不能认定涉案商标专用权具有不稳定性。

2.商标声誉一般通过长期使用,由相关公众接触熟知后积累形成,因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商标的使用息息相关。

根据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企业、商标荣誉方面的证据,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永和豆浆”品牌在餐饮业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弘奇永和公司与好和公司一样,主要从事其商标品牌许可使用的特许经营业务,必然会涉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弘奇永和公司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永和豆浆”品牌进行了长期性的商业使用,不可能存在好和公司所称的弘奇永和公司未提交涉案商标三年内使用的证据,涉案商标有可能被撤销的情形。

三、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商标性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

理由如下:1.根据弘奇永和公司提交的侵权类证据,江阴永和豆浆店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上虽然也使用了“和满居永和”商标,但同时也使用了“永和豆浆”标识,后者的字体不仅远大于前者,在门头招牌中居于显著位置,而且后者的“永和”两字右上角还附有注册商标“®”标记。

不仅如此,江阴永和豆浆店还在店内柜台及杯子、碗具、托盘等用餐器具上使用较为显著的“永和豆浆”标识。

上述对于“永和豆浆”标识的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在接触其店铺时,首先观察到的是“永和豆浆”标识,由此产生对该标识足够的注意力,很容易忽略字体较小的“和满居永和”标识,误以为“永和豆浆”或“永和”标识为该店铺的注册商标,从而产生该店铺的餐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饮服务来源相同的混淆。

因此,可以认定江阴永和豆浆店商标性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

2.好和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左上角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且字体较大。

该文字旁边的“和满居”字体较前者小得多,不仔细观察很难看清。

相关公众进入其网站浏览网页时,首先引起其注意的是“永和豆浆”文字,而非“和满居”文字,从而以为好和公司的特许经营业务与弘奇永和公司的特许经营业务为同一业务或具有关联。

对于有从事餐饮服务意愿的上网者而言,他们很容易被“永和豆浆”文字所吸引,从而与好和公司开展加盟事宜的洽谈,法院有理由相信加盟好和公司的经营者主要基于“永和豆浆”而非“和满居永和”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同时,根据特许经营商业惯例,好和公司在特许经营中对于直营店或加盟店的装潢设计,尤其是门头招牌等上商标标识展示方式会有一定要求,江阴永和豆浆店在诉讼中亦确认店铺装潢是由好和公司设计的。

同时,好和公司网站网页中有大量直营店或加盟店的照片,其中绝大部分店铺招牌上均有商标性使用“永和豆浆”文字的情形,其部分加盟店在团购网站上亦有以“永和豆浆”作为其店铺名称,该使用方式亦为商标性使用。

因此,可以认定好和公司在经营宣传中商标性使用了“永和豆浆”文字。

对于文字商标或以文字为主体的商标而言,仅仅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颜色并不影响对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好和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永和豆浆”文字与涉案商标中的“永和豆浆”文字在字体与颜色方面存在不同,两者并不相同或近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好和公司对于“永和豆浆”文字的使用不具有正当性。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好和公司主张“永和豆浆”为通用名称,其使用行为正当,弘奇永和公司对此无权禁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好和公司主张“永和豆浆”为通用名称,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他主体注册了含有“永和”文字的商标,但该事实不能推导出“永和豆浆”为通用名称的结论,反而说明“永和”文字作为所申请的商标标识,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

其次,“永和”和“豆浆”虽然分别为地名和商品名称,但“永和豆浆”经过长期的使用,已经成为有很高知名度的餐饮品牌,其所指向的豆浆油条类餐饮服务的第二含义已经超过了原先的地名结合商品名称的第一含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第三,好和公司还强调“永和豆浆”四个字在各大城市随处可见,据此认为该文字已是通用名称。

好和公司的上述意见,反而说明了涉案“永和豆浆”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弘奇永和公司相关特许经营的地域范围较广,同时还说明正是由于涉案商标知名度,在全国范围内还存在有一定规模及数量的假冒涉案商标或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侵权行为。

第四,如上所述,好和公司在自身经营中及利用其直营店或加盟店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故意弱化其自身的注册商标,其所谓将其注册商标与“永和豆浆”组合使用,属于应当禁止的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同时,好和公司在网站中刻意宣传“永和豆浆”的起源,从而让相关公众以为其品牌来源于台湾地区,其目的显然在于让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上的误认或混淆,不正当地利用涉案商标商誉,为其特许经营业务谋取非法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名义出售团购券的行为实施人系好和公司的加盟商,而非好和公司,故对弘奇永和公司要求好和公司停止上述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弘奇永和公司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江阴永和豆浆店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其应当知道其涉案行为有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利,主观上具有过错,但其成立时间较短,距今仅有一年多;

3.好和公司具有三个运营中心,规模较大,其网站宣传中的直营店、加盟店已达140余家,其通过特许经营获取了较大利益,即使按其网站网页展示店铺的数量乘以最少的加盟费,不加上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等费用的话,其获取的加盟费也至少在200万元左右;

而且,好和公司系以“永和豆浆”名义开展加盟,其加盟店在经营中是否实际使用“永和豆浆”,均不影响其收取的加盟费等费用为侵权收入的性质认定;

4.好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和满居永和”,但其以“永和豆浆”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并授权被特许方使用“永和豆浆”经营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餐饮服务,其主观恶意明显,属恶意侵权。

同时,好和公司在成立之后一直以“永和豆浆”名义对外开展特许经营,其直营店和加盟店数量众多,所收取的加盟费亦有所调整上涨,且在本案诉讼中仍以“永和豆浆”名义开展特许经营,继续开设加盟店。

上述行为获取了原本属于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势必减少弘奇永和公司的市场份额,严重影响弘奇永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侵权情节及影响较为严重,依法可以在前述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5.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因鉴定费发票的开票主体与本案讼争缺乏一定的关联,无法确定上述费用系为本案而支出;

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属于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

二、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永和豆浆”名义宣传及招商加盟,停止通过授权他人使用“永和豆浆”的形式开设直营店或加盟店;

三、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四、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90万元;

五、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2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被诉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弘奇永和公司涉案商标权;

2.如果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提供新证据:1.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

2.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初16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

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

4.商评委(2017)第76951号关于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上列4份证据,用以证明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已于2017年6月27日被商评委[2017]第76951号裁定书宣告无效,弘奇永和公司对“永和豆浆”四字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永和豆浆”四字。

5.商评委[2017]第76952号关于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用以证明组合图标只有和“YONHO”及图组合才能与其他商标形成区别。

弘奇永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第10536544号商标属于对“永和豆浆”组合商标延展注册,商评委没有考虑“永和豆浆”在先权利,简单以其他在先商标宣告该商标无效,该无效裁定并非生效裁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另,弘奇永和公司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组合商标权利稳定,组合商标最显著部分是“永和豆浆”文字,即使第10536544号商标暂时被宣告无效也不影响本案侵权成立。

弘奇永和公司提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05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商评委[2017]第76951号裁定被法院判决撤销,第10536544号商标持续有效。

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对弘奇永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非生效判决,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10536544号商标专用权依然处于极度不稳定状态,不应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商评委对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第76951号《关于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73行初605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7]第76951号关于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就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一、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弘奇永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弘奇永和公司享有第10536544号及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系永和食品公司经合法注册而取得,目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涉案商标虽经案外人向商评委申请宣告无效的行政审查,并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但永和食品公司随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已撤销商评委宣告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无效的裁定,同时判令商评委在判决生效后就案外人对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判决虽非终审判决,但该判决足以证明涉案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行政审查程序已被依法中止,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仍属于有效商标,商标注册人对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的专用权应当给予保护,弘奇永和公司作为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故弘奇永和公司二审提供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可以证明其享有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专有权,而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提供有关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永和豆浆”源于我国台湾地区的餐饮品牌,其品牌所有人先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

弘奇永和公司作为“永和豆浆”品牌在大陆地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以公司所在地上海为中心,采用连锁加盟方式在全国多个城市以“永和豆浆”为品牌向广大消费者宣传、推广该品牌,提供中式餐饮服务。

基于弘奇永和公司持续地推广、使用,消费者对于“永和豆浆”品牌项下的商标与豆浆油条等中餐食品简单对应的认知,发展到将“永和豆浆”品牌与经营者以提供特色食品为主导且具有相对统一规范的中式餐饮服务紧密联系。

以“永和豆浆”为品牌的系列商标中,“永和豆浆”文字系呼叫、指代的主要识别标志,故而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潜在的加盟经营者均会将“永和豆浆”作为选择需求的识别依据。

综上,“永和豆浆”作为提供商品及餐饮服务的综合性品牌,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推广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影响力。

涉案商标注册人为有效保障“永和豆浆”商标专用权,不断提升“永和豆浆”品牌影响力,在实际经营中持续使用该商标,故在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前或许可弘奇永和公司使用前,“永和豆浆”品牌的商标业已获得的商誉必然延及涉案商标,故江阴永和豆浆店、好和公司上诉所称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商誉以及涉案商标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好和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好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服务管理、连锁经营营销策划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存在重合。

好和公司虽持有核定使用在餐饮服务类别上“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但其在宣传推广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并未规范使用该“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而是采取在公司官网首页左上角显著位置以极为突出的字体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在“永和豆浆”文字前以较小的字体标注“和满居”三个字,相关公众进入其网站浏览网页时,极易被“永和豆浆”文字吸引,忽略“和满居”。

好和公司使用其“和满居永和”注册商标的方式,显然存在突出“永和豆浆”的标识作用,弱化“和满居永和”应当具备的识别作用,从而使得与涉案注册商标“永和豆浆”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尤其有意愿通过网络寻求加盟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基于对弘奇永和公司“永和豆浆”品牌的认知,极易误认好和公司开展的特许经营业务与弘奇永和公司的“永和豆浆”品牌特许经营系同一业务或具有特定的关联性。

好和公司网站网页中登载有关直营店或加盟店的照片显示绝大部分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部分加盟店在团购网站上以“永和豆浆”作为店铺名称使用,以及江阴永和豆浆店认可其店铺是按好和公司设计要求装潢的,足以说明好和公司在推广自己特许经营服务中已充分使用“永和豆浆”品牌效应,并据此取得一定的市场份额,其许可、指导他人在提供餐饮服务中使用“永和豆浆”的方式与弘奇永和公司的服务产生混淆,故好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永和豆浆”作为自己的品牌推广特许经营服务,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再次,江阴永和豆浆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阴永和豆浆店虽系好和公司许可经营的加盟店,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好和公司的注册商标“和满居永和”文字,但在招牌的显著位置以极为突出的字体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并在店内柜台、水杯、碗具、托盘及餐巾纸上亦以突出字体使用“永和豆浆”文字,以较小字体使用“和满居永和”文字,明显具有在其经营场所弱化好和公司“和满居永和”商标的标识作用,故意以“永和豆浆”作为向消费者指示服务来源的标识。

因弘奇永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永和豆浆”业已具有的市场影响力,江阴永和豆浆店使用“永和豆浆”的方式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具有特定的商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故江阴永和豆浆店的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好和公司上诉称弘奇永和公司已经在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侵害涉案商标权,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弘奇永和公司在前案中主张好和公司上海分公司使用的标识侵害其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专用权,好和公司对其上海分公司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弘奇永和公司主张好和公司在公司网站使用的标识以及许可多家加盟店使用的标识侵害第10536544号、第4033258号商标专用权,两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弘奇永和公司针对好和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上诉称一审判决表述弘奇永和公司提供特许加盟合同存在区别的问题。

本院认为,弘奇永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虽对合同名称表述有异,但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相同,即均包含弘奇永和公司许可案外人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特许标识、特许产品在内的授权内容,双方约定的内容并未超越特许经营合同范畴,故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其上诉请求无关。

关于好和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可能有微信公众号、弘奇永和公司举证的微信公众号与其无关的理由。

本院认为,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的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支持跨通信运营商、跨操作系统平台通过网络快速发送免费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同时可以使用共享流媒体内容的资料和基于位置的社交软件等服务插件,提供公众平台、朋友圈、消息推送等功能,故好和公司以其公司不可能拥有微信公众号、弘奇永和公司举证的微信公众号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好和公司上诉称弘奇永和公司举证其多家加盟店中仅四家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印证,其余加盟店缺少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

本院认为,弘奇永和公司主张好和公司发展多家加盟店,并提供了网络电子数据证明好和公司加盟店的经营状况,为固定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弘奇永和公司采取司法鉴定方式以及可信时间戳方式印证所取得的电子数据,好和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弘奇永和公司以可信时间戳方式保存固定的电子数据,故弘奇永和公司所取得的好和公司相关加盟店经营状况的证据应予采信,好和公司以弘奇永和公司未对举证的所有加盟店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二、一审判决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侵害弘奇永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

弘奇永和公司根据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的侵权情节,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到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实施侵权行为具备的以下情节:首先,涉案商标系“永和豆浆”品牌的系列商标,鉴于“永和豆浆”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连锁餐饮服务行业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

其次,好和公司通过特许他人使用与“永和豆浆”极为近似的标识开展连锁加盟业务,已经形成较大的经营规模。

从其网站所展示的特许加盟方式及连锁加盟店的数量来看,仅加盟费一项即可获得巨额的收入。

再次,好和公司在其网站不规范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故意以与弘奇永和公司近似的商标吸引加盟商,并特许加盟商使用,江阴永和豆浆店也已证明其经营中所使用的商标系按好和公司的要求使用,故好和公司明显具有搭弘奇永和公司涉案商标商誉扩大市场份额的故意,侵害情节较为恶劣。

最后,对永和豆浆品牌在连锁餐饮服务行业已经形成的规模,江阴永和豆浆店作为从事餐饮服务的从业者对此理应知晓,但其在实际经营中仍使用与弘奇永和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因此,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好和公司以及江阴永和豆浆店分别向弘奇永和公司赔偿290万元、1.5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

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上诉所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好和公司、江阴永和豆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5元,由合肥好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江阴市新城东和满居永和豆浆店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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