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654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佰乐星歌厅,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82号“海天欢乐购”6层01号,经营者林必焰,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092619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佰乐星歌厅(以下简称佰乐星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开庭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佰乐星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广告宣传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三十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提供卡拉OK服务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精心打造的全新概念KTV品牌,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佰乐星纯K”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邻近原告的正规加盟店,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庭审中申请撤回其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并明确本案中仅对被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予以主张。
被告佰乐星歌厅答辩称,案外人旺辉公司对佰乐星、佰乐星纯K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佰乐星歌厅为旺辉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使用被控标识具有正当、合法性;
佰乐星歌厅使用的被控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无权就被控标识向佰乐星歌厅主张权利;
原告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且处于无效宣告审查期,一旦宣告无效,其商标权利至始不存在。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由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文娱活动包括俱乐部活动、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等。
2015年12月13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为珠海横琴公司。
珠海横琴公司以“纯K品牌KTV业务”许可授权的方式使用涉案两注册商标,并提交了与案外人黄春波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银行收款回单等。
2018年6月29日,申请人黄杰受珠海横琴公司的委托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日,宜昌市民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陈某2申请人黄杰一同来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82号“海天欢乐购”,见到招牌为“佰乐星纯K”等字样的广告牌,拍照后三人进入KTV营业场所内对KTV前台、海报、内景进行了数码拍照。
2018年7月16日,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鄂民信证字第183号公证书,取证过程中拍照的八张招牌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珠海横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经当庭对公证书附件照片的勘验和比对:1、珠海横琴公司对佰乐星歌厅在户外招牌、一楼门头招牌、前台背景墙上、店内立式海报以及室内装饰装潢中使用的“佰乐星纯K”字样指控侵犯其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是相同使用、对第11727497号“纯K”注册商标是相似使用;
2、佰乐星歌厅对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上述“佰乐星纯K”字样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主张不构成相似使用。
原告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另查明: 1、第6904332号百乐星图形商标由案外人南平市旺辉餐饮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10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娱乐、健身俱乐部、提供卡拉OK服务等,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南平市旺辉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佰乐星纯K品牌形象设计(包括佰乐星纯K品牌标志设计及佰乐星商业空间设计)合同书,被告佰乐星歌厅于2013年7月17日、10月1日在电子邮件中收到佰乐星的注册及服装样式等稿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佰乐星歌厅在店铺招牌和店内装饰装潢中使用“佰乐星纯K”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珠海横琴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且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珠海横琴公司本案中主张“佰乐星纯K”标识系对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相同使用、对第11727497号“纯K”注册商标的相似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纯K”字样均不是以“纯K”两字独立使用,而是以“佰乐星纯K”五字的形式在卡拉OK营业场所内使用,故本案被控侵权标识为“佰乐星纯K”,本案需比对“佰乐星纯K”标识与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第11727497号“纯K”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是否相同和相似。
就文字组合看,该标识由“佰乐星”和“纯K”两部分组成,视觉上“佰乐星纯K”标识与“纯K”标识不是相同商标。
从标识的文字组合和含义看,因“佰乐星”具有一定的卡拉OK品牌指向,“佰乐星”字样不是在“佰乐星纯K”标识中仅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副词,也不是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
“佰乐星纯K”标识因不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纯K”标识产生混淆,故不应认定为“纯K”标识的近似商标。
珠海横琴公司本案中主张“佰乐星纯K”标识系对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相同使用、对第11727497号“纯K”注册商标的相似使用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珠海横琴公司本案就“佰乐星纯K”标识提出的商标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