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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031号
案件名称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0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253号8#楼一层B区。

法定代表人:林家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1-4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金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建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冠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金冠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善意的,只是在网上看到相关产品卖的比较火,就进了些货在网店上销售,并非故意侵权。

2.金冠通公司通过网络向永康市固德鑫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固德鑫五金厂)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源德盛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冠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金冠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金冠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0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李正良发明的自拍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源德盛公司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02月11日完成,报告结论:ZL20142052××××.0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起诉金冠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源德盛公司提交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129611号公证书载明,源德盛公司代理人张曼俐在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苏某的监督下,于2015年07月24日在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录天猫商城网站,以关键字“非尼膜属iphone6PLUS苹果三星5S手机自拍杆神器线控韩国迷你蓝牙”进行搜索,进入“非尼膜属旗舰店”下单购买涉案产品,价格为29元,月销量56,累计评价148,另一款“自拍杆带后镜凹槽自拍杆便携三星Note3直拍杆自拍神伸缩”产品,价格为38元,月销量23,累计评价22;

公证书附件第7-21、32-50页展示了产品整体和细节图片;

公证书附件23页显示“非尼膜属旗舰店”的经营者为金冠通公司;

公证书附件26-27页显示金冠通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公证书附件第58-59页显示订单信息:订单编号1171955385407001,收货人张曼俐,收货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室。

(2015)深证字第12961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27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在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苏某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打开包裹,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公证封存的包装箱上有一张天天快递的详情单,详情单上标注“快递单号:666110485683,收件人张曼俐,收件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寄件方:非尼膜属旗舰店,寄件方联系电话0591-631××××7,自拍杆”等信息。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快递包裹内有一个带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发票一张,单号:00104465,发票加盖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价格100.7元。

内有三个自拍杆,一个黑色线控自拍杆,一个黑色无线蓝牙自拍杆,一个紫色带镜子自拍杆。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从属于权利要求1,并分解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如下: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较,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A、B、C、D、E、F六个技术特征。

源德盛公司主张为本案购物及网页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金冠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源德盛公司系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源德盛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产品均系自拍杆,经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六个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金冠通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源德盛公司从金冠通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

故足以认定金冠通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金冠通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金冠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源德盛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冠通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判令金冠通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源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金冠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金冠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源德盛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冠通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冠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自拍杆)行为。

二、金冠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100元,由金冠通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金冠通公司向本院邮寄以下证据材料:1.订单详情单(打印件)、账单详情(打印件)、德邦邮寄面单(复印件),拟证明金冠通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固德鑫五金厂订购被诉侵权产品;

2.订单详情(打印件)、账单详情(打印件),拟证明福州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以同样方式向源德盛公司订购被诉侵权产品。

3.劳动合同(打印件)、银行流水(打印件),拟证明郭宝燕系金冠通公司员工,郭宝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系职务行为。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2份(打印件),拟证明金冠通公司、福州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均是林善銮名下企业,是关联公司。

源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金冠通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庭审时亦未到庭,向本院申请再次组织开庭。

结合本案一审时金冠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事实,其怠于抗辩和举证,拖延诉讼的故意较为明显,故本院对其要求再次开庭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其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冠通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金冠通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金冠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自行打印件,即使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从金冠通公司向案外人固德鑫五金厂的订单显示来看,相关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款式、颜色不一致,即无法确认上述订购的产品与源德盛公司于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对应关系。

此外,金冠通公司提交的向源德盛公司购买相关产品的证据,因购买时间在本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故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

金冠通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案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无在先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该数额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销售侵权和许诺销售侵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冠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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