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永康,男,199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
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滑平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郁汀,曾用名杨育廷,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
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亚川,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
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郁汀、张亚川、潘永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豫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潘永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杨郁汀在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花园茶城4楼16-1室其经营的河南省醇诺商贸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张亚川、潘永康,在明知是假冒“Penfolds”、“RAWSON’SRETREAT”品牌红酒的情况下,仍在天猫、京东商城开设醇诺酒类专营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3817745.23元。
2018年1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接举报后在河南省醇诺商贸有限公司和该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时代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仓库内当场查获上述品牌红酒共计1291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377896元。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系第8376486号、第122562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天猫、京东购买记录截图、证人和彦超的证言证实,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打假,并在杨郁汀的天猫网店买到假冒奔富红酒,于2018年1月25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举报。
2、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红酒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8376486号商标注册证“Penfolds”系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第1225628号“RAWSON’SRETREAT”系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4、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等证实,被扣押的1291瓶红酒为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金额共计377896元。
5、银行交易记录、销售明细、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意见书及后续说明证实,河南省醇诺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从天猫平台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款项是4465117.00元;
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在京东商城平台销售金额为635163.29元。
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从京东商城平台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净额565000元;
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通过河南省醇诺商贸有限公司的平安银行、杨郁汀名下浦发银行卡支付朱振华货款金额为945700.00元;
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河南省醇诺商贸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账户共向郑州豫之霖商贸有限公司、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健力仕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大洪发国际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正品红酒,支付金额共计930367.20元;
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在天猫平台销售金额为4641646.33元。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河南省醇诺商贸有限公司老板是杨郁汀,运营兼发货人员是张亚川、潘永康。
张亚川主要负责天猫店铺的运营、打印快递单、充当客服处理售后问题、安排发货。
潘永康主要负责京东店铺运营、京东客服及售后服务,打印京东订单快递单、安排发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听杨郁汀讲过公司有些是行货、有些是假货。
7、快递信息,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通公司的快递员,河南省醇诺商贸有限公司是中通快递的淘宝户,主要销售洛神山庄和奔富红酒,他们发货时在仓库把原包装拆掉,在酒瓶上贴上标签,用泡沫重新包装。
从2017年11月27日至案发总共发货大约2000件。
8、被告人杨郁汀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其开始少量从朱振华处购买假冒奔富类红酒,2017年10月开始大量购进。
其从上海美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健力仕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大洪发贸易有限公司、郑州豫之霖商贸有限公司等购进正品奔富系列红酒。
正品奔富红酒的销售价格和进价基本差不多。
假冒红酒在其经营的天猫和京东商城进行销售,销售到全国,除了北京上海广州郑州,因为北上广有奔富公司的检测中心,并向张亚川和潘永康交代过,北上广和郑州的客户销售时发真货,其他地方发朱振华供的假酒。
张亚川2017年9月底到公司上班,负责天猫商城运营,潘永康2017年10月初到公司上班,负责京东商城运营。
9、被告人潘永康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0月9日到河南省醇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京东商城网店的运营及销售产品的货物打包,主要销售奔富系列红酒和洛神山庄。
老板是杨郁汀,张亚川负责天猫和淘宝网店。
老板杨郁汀对其和张亚川说过,北上广地区发真酒,其余地方发假酒。
工资是底薪3000元,提成是按照销售额的2%。
10、被告人张亚川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9月到河南省醇诺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和潘永康一起负责店铺的工作、仓库打包、发货等日常工作。
公司主要销售洛神山庄和奔富系列红酒。
进货有两种途径,一是从玉石林公司进的正品行货,另一个是老朱送的有问题的红酒。
老板向其交代,北上广地区发货用玉石林公司的货,其余地区用老朱送的货。
1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郁汀、张亚川、潘永康的身份情况及发破案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郁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人张亚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潘永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查扣的假冒“Penfolds”、“RAWSON’SRETREAT”红酒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潘永康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潘永康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潘永康另辩称,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有刷单的虚假交易金额,应予扣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潘永康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刷单的虚假交易金额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的潘永康所负责的京东商城的店铺交易记录,该记录详细记载了每次成交的时间、商品名称、金额、收货人姓名、手机号、收货地址等信息,潘永康虽然辩称交易记录中存在虚假交易的刷单行为,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潘永康及其辩护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潘永康虽是雇员,但除工资外,还按照销售金额有一定比例的提成,主观恶性大,且本案涉及的是食品犯罪,销售范围广泛、金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
故,原判根据潘永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永康伙同原审被告人杨郁汀、张亚川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杨郁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亚川、潘永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潘永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