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民终1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新开涌桥右侧。
经营者:林汉华,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以下简称信华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1205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日,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信华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传奇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2.信华副食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20000元;
3.信华副食店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2016年4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东莞市××××一家招牌标示为“信华专营店”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住所为东莞市××××镇大步新开涌桥右侧),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卡付款方式购买了红酒三瓶,并当场取得盖有“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和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予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14044号《公证书》。
经一审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3瓶葡萄酒,分别是一瓶华夏传奇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一瓶华夏长城干红葡萄酒及一瓶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
本案中粮公司仅就其中的一瓶华夏传奇橡木桶窖藏干红葡萄酒提出主张,认为该瓶葡萄酒的酒瓶正、背面标签上使用的“华夏”字样,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瓶正面标签上使用的”GRAPEWELL”与中粮公司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相近似,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信华副食店对中粮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主张该资料是供应商向信华副食店提供的,因时间太久,不记得供应商名称了。
中粮公司表示信华副食店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对,故均不予确认,且信华副食店未能提交案涉货物的相应的供货合同、发票等,无法证实其属合法来源;
案涉产品亦不是中粮公司授权的生产厂家生产,因中粮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中均有使用完整的第70855号商标。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系于2008年11月12成立,经营者为林汉华,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食品、卷烟、酒类。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中粮公司就另外两瓶葡萄酒分别另案提起了诉请。
中粮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包含本案及另外两案在内,中粮公司共计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购物费296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以信华副食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另,中粮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于2018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信华副食店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粮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有权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6)粤莞东莞第01404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
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信华副食店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酒瓶标签上的“华夏”字样突出使用在商品的显著位置,作为商品名称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华夏”字样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对应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故对中粮公司关于瓶身正反面“华夏”字样侵犯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瓶身正面标签上沿的“GRAPEWELL”字样与中粮公司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的字母组成、含义均不一致,故对中粮公司关于瓶身正面“GRAPEWELL”字样侵犯其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信华副食店应承担何种责任。
由于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且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的侵权获利以及中粮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信华副食店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赔偿中粮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对于中粮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经营者林汉华,公民身份号码:)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华副食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粮公司起诉时已过法定时效,其相关起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中粮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购买的产品,2018年8月1日提出起诉,超过两年。
且诉讼时没有证据证明信华副食店在销售本案的产品,立案时也没有提起信华副食店是否还在销售侵权产品。
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本案的上诉时效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因此,应依照其规定。
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信华副食店为普通小店经营者,没有专业的认知能力鉴别所采购的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且商标类别数量繁多,大同小异,专业人士亦难辨别。
本案所涉商品数量少,金额小,时间短,并于2016年相关商品已下架,对中粮公司造成的损害可以忽略不计,并没有造成中粮公司所说的严重影响其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其声誉,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后果。
另外,信华副食店拥有固定进货渠道,货源正规合法。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为同一个事件,却因三个判决书而承担三次赔偿责任不合法理。
四、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起诉一个弱势群体小商户不符合常理。
综上,信华副食商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1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依法驳回中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粮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
二、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中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中粮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粮公司2016年4月16日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8月1日起诉。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行,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二、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中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酒瓶标签上的“华夏”字样突出使用在商品的显著位置,且正反面显著位置都有“华夏”字样,作为商品名称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华夏”字样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对应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相同,中文字体辨识度高,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以上法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综上,一审认定信华副食店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因中粮公司受到的损失及信华副食店侵权获利均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综合案件各种因素酌情确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妥。
至于合法来源抗辩,信华副食店一审庭审中明确由于时间太久,无法提交酒水附随单、发票、供货商资质证明等相应的证据。
产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信华副食店应当知晓其存在,信华副食店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华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麻涌信华副食商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