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刑终26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龙,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郎溪县。
因诈骗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浙078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胡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胡龙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龙撤回上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