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初541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宾,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原新乡市卫宾区宾哥大脸鸡排店经营者。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张慧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被告张慧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创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因卓越的品质和优质的口感,曾被南京电视台《人气美食》、江苏电视台《城市风向标》、郑州《香香美食》等栏目数次报道。
其“大脸鸡排”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的多年努力和宣传,“大脸鸡排”在全国拥有超过五百家加盟店,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受到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三、被告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慧宾辩称:一、门头标识、字体与原告商标不一样,我们找当地广告公司给我们做的,从电脑中直接拉出来图片做的,我们不存在侵权。
二、我们橱窗很小,且生意不好。
3.经营时间很短,2016年11月份开业,2017年春季赶上禽流感几乎就没生意了,只经营两三个月就关门了。
由于对相关知识缺乏,停业后并未到工商部门及时注销,直到2018年3月份才去注销登记,一共就干了两三个月。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8343号、8341号、834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第11256771号“大脸鸡排图形”商标专用权人,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加盟店的加盟合同,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及通过发放正规加盟店所获得的利润;
第三组证据,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1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张慧宾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张慧宾提交新乡市卫滨区宾哥大脸鸡排店于2018年3月19日注销材料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上的查询单一份,证明新乡市卫滨区宾哥大脸鸡排店已于2018年3月19日注销。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对注销事实表示认可,但因该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仍应承担其未注销时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件,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无具体经营人信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张慧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卫滨区宾哥大脸鸡排店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经营者为张慧宾,经营范围为炸鸡排、加工、零售,于2018年3月19日核准注销。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服装、鞋帽销售。
彼格菲斯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注册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纸袋或塑料纸袋(信封、小袋),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彼格菲斯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
彼格菲斯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第11256771号“大脸鸡排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蛋;
奶茶(以奶为主);
食用棕榈油;
精制坚果仁;
蔬菜色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7年3月17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彼格菲斯公司委托开展维权活动,指派沈利晓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23日,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刘某沈利晓来到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的大脸鸡排店铺(证照:新乡市卫滨区宾哥大脸鸡排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沈利晓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大脸鸡排一份,支付购物款10元。
上述行为结束后,沈利晓将所购物品包装袋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3月27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的包装袋进行封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打印拍摄照片。
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5173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在其门头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第11256771号“大脸鸡排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在纸质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第11256771号“大脸鸡排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彼格菲斯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
本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系第11256771号“大脸鸡排图形”,第8977228号、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张慧宾是否构成侵权。
张慧宾在其门头上、销售的鸡排纸质包装袋上使用与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故张慧宾的行为侵犯了彼格菲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彼格菲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张慧宾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张慧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第11256771号“大脸鸡排图形”、第8977228号、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张慧宾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张慧宾的经营时间、后果等因素,酌定张慧宾赔偿彼格菲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1256771号“大脸鸡排图形”注册商标、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慧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慧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1元,由被告张慧宾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