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中兴路丹竹头段12号1号厂房E栋2楼右侧。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刚,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桑田一路36号3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伏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征,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嘉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由畅翼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从专利授权图片来看,涉案专利包含了附加安装架,而被诉侵权设计并无此设计。
一审法院无视该区别,相当于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另外,本案中,兴嘉林公司没有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却对此进行审理,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畅翼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只有细微的差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嘉林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畅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为:ZL20163033XXXX.0),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半成品等;
2.赔偿畅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包括产品购买费2240元、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30000元、调查及差旅费1000元等);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畅翼公司是名称为“汽车电动尾门撑杆的机械装置控制盒”、专利号为ZL20163033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固定支架。
外观设计图片见本判决附件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8)粤广南沙第5922号、第6475号公证书记载了畅翼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购买、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2018年3月5日,吴某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tmall.com),进入“索雳旗舰店”,点击一款名称为“索雳马自达CX-5/4长安CS95/75名爵锐腾传祺GS4指南者电动尾门改装”的产品,出现对该产品的详细介绍的页面。
吴某以5358.32元的价格购买了2套颜色分类为“SUV智能电动尾门”的上述产品。
网页所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为兴嘉林公司。
2018年3月14日,吴某在该公证处的见证下收取了所购物品。
所附《收款收据》盖有兴嘉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收到吴先生CS75/1台2240元、马自达CX5/1台2240元”。
公证处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封存。
庭审中查验证物封存完好。
产品的外包装纸盒上印有“索雳”注册商标,产品保修单上印有兴嘉林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该保修卡分为两联,一联为《销售公司留存联》,另一联为《客户留存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畅翼公司认为两者为近似,指出:主视图构成高度近似,中间是两个同心的长方形,左右两侧都设有左右方向的多条椭圆形散热孔。
后视图若去除安装支架,则后视图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左视图、右视图完全一致。
俯视图整体外观高度近似,接线端子左右三个数量一致,与专利文本一致,只是涉案最左边的两个接线端子之间的间距略大一点点。
仰视图整体外观构成近似,右边的接线端子位置相同,区别是SD卡槽略有不同,涉案产品在中间位置设有一个卡槽,而专利文本卡槽周围画有SD卡图形状。
左边的接线端子略有不同,涉案产品有一个,而专利文本有两个。
兴嘉林公司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指出:主视图,涉案侵权产品在椭圆形散热孔左右两边各有一条长方形的边,而专利文本上产品没有,而且专利文本左右两边各有一条梯形的安装支架。
后视图,涉案侵权产品下方显示白色的凸起,专利文本上显示有四个凸起;
涉案侵权产品上方显示六个图形,专利文本上显示有两个长方形的凸起。
涉案侵权产品左右两边没有梯形安装支架,专利文本显示设有梯形安装支架。
左视图、右视图涉案侵权产品有一条长方形的侧面,侧面上有四个圆孔,而专利文本上显示没有圆孔。
涉案侵权产品椭圆形的散热孔和长方形侧面呈倾斜,而专利文本上显示散热孔和长方形侧面在同一平面。
俯视图,涉案侵权产品有六个接线端子,分别是左边三个,中间一个,右边两个,专利文本上显示右边三个,左边一个大的、一个小的。
仰视图在右侧有一个长方形的接线端子,中间有一个卡槽,左边有一个接线端子,而专利文本上显示右侧有一个接线端子,中间靠右有一个卡槽,围绕卡槽有一个图形标志,卡槽的左侧有两个接线端子。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本判决附件二。
兴嘉林公司为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多份《采购单》、《送货单》、《收货单》、银行汇款单据及兴嘉林公司与案外人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质量保证协议》、《知识产权许可协议》。
兴嘉林公司称,《采购单》及《送货单》中的型号为“CS75”的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案外人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
上述《采购单》显示,兴嘉林公司向案外人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采购“长安CS75-B专用撑杆”,向案外人宁波午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采购“长安CS75电吸锁架”,《采购单》有兴嘉林公司的盖章,无对方的确认回签;
上述《送货单》均无送货人的签章;
上述《采购质量保证协议》是兴嘉林公司与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双方对产品质量及责任的约定;
上述《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约定东阳市甘特电气有限公司将相关知识产权许可兴嘉林公司使用。
另查,兴嘉林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零件、机械设备、汽车电子产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畅翼公司是专利名称“汽车电动尾门撑杆的机械装置控制盒”、专利号为ZL20163033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畅翼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兴嘉林公司是否实施了畅翼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
三、兴嘉林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责任该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机械装置控制盒,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兴嘉林公司指出的区别部分属于附加安装架导致的视觉差异,部分属细微区别,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兴嘉林公司是否实施了畅翼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畅翼公司诉称兴嘉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从畅翼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足以认定兴嘉林公司利用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兴嘉林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兴嘉林公司虽具备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其实施了生产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保修卡虽印有兴嘉林公司的名称,但从内容表述上看,应认定兴嘉林公司是以销售者的身份提供保修服务,并不能以此推定兴嘉林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三、关于兴嘉林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责任该如何承担问题兴嘉林公司以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但兴嘉林公司提交产品来源的证据中,《采购单》为其单方制作、《送货单》没有送货人的签章,无法证明实际送货人身份,故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兴嘉林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畅翼公司主张判令兴嘉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畅翼公司诉请兴嘉林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半成品”,鉴于畅翼公司证据未能证明兴嘉林公司持有库存产品以及与专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驳回畅翼公司此项诉请。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畅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兴嘉林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兴嘉林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兴嘉林公司经营规模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中侵害畅翼公司多个专利,且畅翼公司已一并提起相关诉讼,赔偿损失应综合考虑;
畅翼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兴嘉林公司赔偿畅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畅翼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嘉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畅翼公司名称“汽车电动尾门撑杆的机械装置控制盒”、专利号为ZL20163033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兴嘉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畅翼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4万元;
三、驳回畅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畅翼公司负担400元,兴嘉林公司负担1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嘉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告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销售,其中1836号案中的产品是被告自行生产,1832-1835号案的产品是被告采购进行销售。
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再查明,兴嘉林公司在1832、1833、1835、1836四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致,均包括采购单、收货单和送货单、付款凭证、货物发票、采购质量保证协议、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畅翼公司是名称为“汽车电动尾门撑杆的机械装置控制盒”、专利号为ZL20163033XXXX.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为近似。
本案被诉侵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汽车电动尾门撑杆的机械装置控制盒,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产品的整体形状近似,均为一长方体与一梯形体叠加而成的不规则长条形控制盒;
两者控制盒的上表面的长度均短于下表面;
两者控制盒的左右侧面均布满倾斜设置的镂空栅栏纹;
两者控制盒的前后侧面均设有电源与信号接口。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左右侧面设有附加安装架,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兴嘉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从专利授权图片来看,从外表面积大小来看,附加安装架与控制盒相比只占据较小的比例。
并且,附加安装架部分的设计亦未独特到能对整个控制盒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因此,附加安装架的缺失只能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局部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两者进行综合判断,难以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故而,兴嘉林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此外,兴嘉林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其未作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下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认定事实错误。
对此,经本院核实,在本案中,兴嘉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确实未明确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
但是,兴嘉林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了与其他关联案件完全相同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产生误解。
即使兴嘉林公司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认定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也未对兴嘉林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因此,兴嘉林公司以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嘉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