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初5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西区新味优品饮品店,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路南北国商城六层6F-09号。
经营者:李文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桥西区新味优品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桥西区新味优品饮品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邢台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三金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赖三金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
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原告2015年12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有多家“泰芒了”连锁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桥西区新味优品饮品店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答辩人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具有合法来源。
答辩人2016年9月30日获得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在店铺牌匾等处使用“泰芒了”标识,并支付10万元费用,可见答辩人使用“泰芒了”标识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侵害赖三金公司“泰芒了”商标权。
三、答辩人为取得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经营“泰芒了”形象店,及邢台的代理权,给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本案经审理确认原告是“泰芒了”商标权利人,广州市舜达公司没有“泰芒了”商标权,答辩人也是被骗,是受害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是善意使用,不存在“故意”侵害原告“泰芒了”商标权,及“主观恶性”问题。
答辩人为经销“泰芒了”形象店及代理,不但被骗取10万元加盟费,还有店铺租金、装修费等损失25万多元。
四、如果本案经审理确认赖三金公司注册“泰芒了”商标权的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同意停止使用“泰芒了”标识,其他责任应当由广州市舜达公司承担。
答辩人为此申请法院通知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需要赔偿赖三金公司损失,应判决广州市舜达公司承担。
同时广州市舜达公司也应赔偿答辩人为此遭受的损失。
五、原告提出赔偿损失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经营及使用“泰芒了”标识的DVD光盘及视频截图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权利人。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商标注册证的原件,仅提供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公证书上仅有一名公证员的手章,没有签字、公证员资格证书及相关身份证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在提交复印件的同时,还提供了公证机构就该复印件出具的公证书,且该公证书上加盖了公证机关的印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律师函及快递面单,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侵犯商标权以快递的形式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我们提交的律师函的内容就是邮寄的内容,但被告置若罔闻,证明其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恶性较大。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邮件里邮寄内容是否为律师函无法确定;
另外,该律师函被告没收到,也没见过,送达回执上也不是李文英的签字。
本院认为,快递面单中收件人签收处,没有被告经营者的签名,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收到该快递,而被告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给新味优品饮品店经营者李文英的授权证书一份;
2、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3日给新味优品饮品店经营者李文英的授权证书一份;
3、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3日收款收据一张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
4、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2日收款收据一张,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
5、被告给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打款明细共三张及对方给提供的银行账户一张;
6、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店铺使用“泰芒了”标识和在河北邢台市指定代理的经营权,取得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为取得上述授权,分三次向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以及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状态及申请注册“泰芒了”商标的情况。
如果本案确认原告是“泰芒了”商标权利人,广州市舜达公司没有“泰芒了”商标权,被告也是受害者,不但被骗取10万元加盟费,店铺租金、装修费损失25万多元,不存在侵害原告“泰芒了”商标权的“故意”和“主观恶性”问题。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1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的是“泰芒了”第35类商标,35类商标是属于广告类而非餐饮类,且申请的“泰芒了”商标的字体属于宋体或仿宋体,与被告实际使用的“泰芒了”商标类别和字体字形完全不一致,所以对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关于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第1页邓亚芬5万元转账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装修图19张。
用于证明:被告按照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的样式进行了装修。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图纸中的A-01立面图的装修效果与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场所照片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026号行政判决书及网上截图第三人克布鲁斯(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泰忙了”注册号19311361和商标类别。
用于证明:第三人克布鲁斯(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泰忙了”商标,在初审期间,原告提出异议,商标局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最后认定第三人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克布鲁斯(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权利人,商标类别32类是啤酒饮料。
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涉及到的商标是第19311361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所涉及商标类别为32类,与本案诉争的商标不属同一类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其中包括多种以芒果为材料制作的饮品,并使用“”商标。
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该局核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餐馆;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咖啡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咨询;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文档管理;
寻找赞助;
人事管理咨询”。
桥西区新味优品饮品店由李文英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自制饮品制售服务,经营场所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路南北国商城六层6F-09号。
李文英提供的其与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显示:2016年9月30日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李文英为该公司旗下“泰芒了”项目的代理合作商,负责该项目在河北邢台市指定代理的经营权;
2016年10月3日再次授权李文英为该公司旗下“泰芒了”项目的形象店经销商,负责该项目在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的店铺经营。
桥西区新味优品饮品店在经营活动中,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了“”标识。
2018年6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电子数据保管函两份,编号分别为:20180610182841450054、20180610183631491235,证明账号为cxwz1234的账号于2018年6月10日18时21分35秒至2018年6月10日18时28分41秒,利用“公证云”系统“手机录像”功能对该时间段内其所在现场实时录像,2018年6月10日18时28分41秒将所录制的录像文件(证据名为“Live20180610182841716842.mp4”)经校验后交由本处保管。
该文件的电子数据指纹(MD5)为d2c09efa02e075313dae91154d67d312。
证明账号为cxwz1234的账号于2018年6月10日18时27分31秒至2018年6月10日18时36分31秒,利用“公证云”系统“手机录像”功能对该时间段内其所在现场实时录像,2018年6月10日18时36分41秒将所录制的录像文件(证据名为“Live20180610183631458938.mp4”)经校验后交由本处保管。
该文件的电子数据指纹(MD5)为ed6df82d361b54361f02b9b7af8df090。
对应光盘内容显示桥西区新味优品饮品店于视频录制时的经营状况,视频画面体现该店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当庭认可在其经营店铺中的“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在经营活动中,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到“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被告提交的裁判文书所涉及的原告与案外人克布鲁斯(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争议的注册商标类别为32类,注册号为第19311361号,而本案所涉及注册商标类别为43类,注册号为第18516190号,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使用诉争商标系基于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请求追加该案外人为被告,其使用诉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系善意使用,且其也存在损失,即使该案外人没有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系专门针对不进行生产、不在商品上标识商标标识的销售者而定。
本案被告所称的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为服务商标,但其提供的商品上的标识均由被告自行提供,不具备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可以免责的适用条件。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于非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以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为排除使用范围。
被告提供的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泰芒了”商标被核准使用于尼斯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第35类,而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泰芒了”被核准使用于尼斯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第43类,二者之间不存在使用范围上的重叠和近似。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于饮品,被告也在其销售的饮料产品使用了“”的标识。
构成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似的商标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请求法定赔偿,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受到的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形提供证据,故对上述情形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综合考虑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西区新味优品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桥西区新味优品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桥西区新味优品饮品店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